《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该条款仅限制“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从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实践来看,对以县级以下的行政区划的“镇名”“村名”甚至“街道名称”申请商标的审查,也日趋严格。
一、2021年:“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维权事件引发激烈讨论
对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地名能否作为商标注册的讨论由来已久。2021年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行政授权环节,大体上只限制有地方特色的村镇名称注册在特色商品或服务类别上。2021年,“潼关肉夹馍”和“逍遥镇胡辣汤”两起大规模维权事件,引发了社会激烈讨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做出回应指出,“逍遥镇”作为普通商标,其注册人并不能据此收取所谓的“会费”。“潼关肉夹馍”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其注册人无权向潼关特定区域外的商户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并收取加盟费。同时,也无权禁止潼关特定区域内的商家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中的地名。
“潼关肉夹馍”作为地理标志注册,权利人维权手段稍显激进,但其作为地理标志注册,在法律上是没有争议的。毕竟,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尚可作为地理标志的组成部分。但作为普通商标的“逍遥镇”是否在行政授权阶段予以注册,则引发了思考。当时的矛盾点在于,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属于区域公共资源,若不加以限制,容易引发恶意维权事件,而现行《商标法》对此又没有相关规定,驳回申请的法律依据似乎不够。
二、2022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餐饮行业商标注册申请与使用指引(试行)》(下称《餐饮行业商标指引》
《餐饮行业商标指引》的制定目的是,引导商标申请“注册有德”,引导商标使用“行权有界”。当某个问题成为社会性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政府相关部门就可能通过宏观调控进行干预。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使用“标准”或“意见”,而是用了力度更轻的“指引”,想必也是计划先小范围试用,视社会反馈再行调整。
《餐饮行业商标指引》的适用范围是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40类、第43类中关于餐饮相关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具体说,第43类中养老院、眼镜店等不适用《餐饮行业商标指引》。而之所以选择餐饮行业作为限制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地名注册的试验田(《餐饮行业商标指引》也有针对餐饮行业商标审查的其他调整,地名只是其中之一),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的相关解释是,餐饮行业往往与其所在地域的地理环境、自然因素、人文历史因素密切相关,有使用地名来表明所指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需要。《餐饮行业商标指引》所称地名是指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具有地理描述性、且容易被认为是表明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不限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对地名商标的使用,《餐饮行业商标指引》指出,市场主体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地名应主要为描述商品或服务与地名所指区域范围存在联系,且该联系是客观真实的。言外之意,《餐饮行业商标指引》原则上认为,地名本身不具有商标意义上的显著性。一般认为,含有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地名的,申请人不来自该地,无论商标是否有其他显著部分,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驳回,审查着眼点在商品来源的误认上;申请人来自该地,但商标没有其他显著部分,以《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驳回,否定地名本身的显著性(当然,参照县级以上地名地名的审查,地名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具体条款的适用上,已经形成的特色餐饮名称,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尚未形成本地特色的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第(三)项;申请人来自该地,且商标有其他显著部分,地名仅起到描述性作用的,可以核准注册。《餐饮行业商标指引》同时对已注册的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进行了解释,指引商标注册人“行权有界”。
实务中,对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地名的审查略严于《餐饮行业商标指引》,主要体现在类别上的跨越。主要原因是,对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地名商标显著性的否定,必然会辐射全类别,“地名+ 通用名称”的组合商标在全类别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同样的,“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的审查,也辐射到了全类别。相比商品通用名称,地名与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联系更弱。因此,《餐饮行业商标指引》中对含有商品通用名称的误认审查(例如,在“牛肉食品”商品上申请“李四羊肉”商标)仅限于餐饮行业,而对地名误认的审查则扩大到了全类别。
三、2023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地名商标的注册也做了相应修改,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修改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国内和国外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把对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限制范围,固定在“公众知晓”范围内。
四、2023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含地名商标注册申请与使用的指引》(下称《地名商标指引》)
《餐饮行业商标指引》试行过程中,地名商标尤其是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地名商标的审查辐射全类别的特点凸显出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地名商标指引》中明确,县级以下(不含县级)行政区划或者我国公众不知晓的外国地名,如果其相应地域本身以生产某种商品或者提供某种服务而闻名,使用在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产地误认,则当事人应当避免将上述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地名商标指引》限缩了对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地名商标的限制范围,仅明确限制“以生产某种商品或者提供某种服务而闻名”的地名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镇名、村名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在本地特色产品不相关类别、或本地无特色产品的情况下,允许该地名作为商标注册。
五、结语
笔者认为,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地名属于区域公共资源无疑,但并非所有公共资源都不能作为商标成为权利。“长江”“黄河”“蓝天”“白云”,世间万物的名称均属于公共资源,将公共领域的资源申请注册,拥有商标权,并非完全不可,但必须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注册有德,行权有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