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启示
商号,是指一个企业的字号,其彰显企业的独特性,将本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分。而商标是产品或服务的标记,用以区分产品或服务的来源。商号和商标的共同作用,都在于为客户提供识别标记,引导消费者的选择,扩大自己的市场优势,为企业管理和经营服务。
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有两种具体情况,第一,本企业想以自己的商号申请商标,但是经过检索,发现他人已经在特定的商品/服务上申请了商号商标,该特定商标的存在会阻碍本企业取得商号商标。第二,本企业为拓展业务新申请商标时,发现自己欲申请的商标与他人的商号相同或近似,此时是坚持申请呢,还是改变商标图样后再进行申请呢?这两种情况涉及的就是商标是否侵害他人商号权的问题。
本文所选择的案例就回答了上述问题:“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益,通常应考虑以下构成要件:
1.商号的登记日、使用日应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
2.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
3.该在先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在中国境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4.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从上述要件不难看出,如果一个企业将他人知名商号注册为商标(这种知名度可体现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则会客观上节约大量费用,分享后者所属企业开拓的市场,这属于经济学上的搭便车行为,破坏了市场中正常的竞争秩序,违背了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公平原则。相反,如果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商号恰好相同,但他人的商号并不知名,即没有该商号上积累商誉,那么这种注册不属于搭便车,不会为法律所禁止。
案例简介
一、案情简介
某充电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了“一能”文字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运载工具用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时间记录装置、灭火器”等商品。一能公司以诉争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益为由,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一能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一能”商号或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一能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为证明其在先字号权益被侵害,一能公司提供证据若干,例如,1、一能公司所获荣誉;2、一能公司官方网站关于公共型交流充电桩、直流一体式充电机等充电桩产品图片,相关产品图片上标有“一能”标志;3、一能公司销售充电桩的中标合同及销售合同;4、配电箱、低压电源、充电设备等图片,部分图片中标有“一能”标志;5、充电桩广告。
二、各方观点
1.一能公司认为:诉争“一能”文字商标与其字号完全相同,且公司已经在充电桩等商品上进行充分宣传,已在行业内取得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商品与一能公司实际经营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公众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2. 某充电公司认可被诉裁定。
3.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益,通常应考虑以下构成要件:1.商号的登记日、使用日应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2.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3.该在先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在中国境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4.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一能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商品上使用“一能”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一能公司提交的充电桩产品介绍、充电桩产品的中标情况及采购合同等证据,或不能体现使用时间,或合同签订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或缺少发票等材料佐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害一能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 处理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介绍
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刘宇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方向硕士,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风险与争议解决团队”成员。曾任公司知识产权专员。曾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实习。现主要从事知识产权风险诊断、分析、排除、风险防控制度设计等非诉讼业务和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行政处理、诉讼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