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一)“金骏眉”商标纠纷案的始末
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叶有限公司(下称正山茶叶公司)2007年3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金骏眉”茶叶商标。在原商评委二次裁定该商标并予以公告时,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下称桐木茶叶公司)认为“金骏眉”系属一种红茶的通用名称,不应获得注册,自此二者开始了长达六年的商标纠纷。在最终的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1]
(二)从“金骏眉”商标纠纷案中发现的问题
有关商标“第二含义”的时间认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既有采用“评审日标准”也有采用“注册日标准”。虽然在此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用了“评审日标准”,然而2011年3月,在“莫代尔”商标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却是“注册日标准”,认为该商标在注册时并不是产品的通用名称,因此不应予以撤销。可见,我国对于采用“注册日标准”还是“评审日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要求和一致的做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规定了相关认定标准为“评审日标准”,但在实际情况中,“评审日标准”真的适用吗?
首先,从时间上来看,注册商标的认定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除了普通的审查,还有可能需要面临异议、复审等复杂而漫长的审查程序。“金骏眉”商标纠纷案时间长达六年,在这六年时间里,诉讼本身又会给“金骏眉”这个商标名称带来一定的曝光,使本就被诉为通用名称的“金骏眉”的显著性更强,即使这么多年以后,“金骏眉”至今仍然更多地被作为精品红茶的商标在使用,而非某一款茶叶的通用名称。如果对于此类案件采用评审日原则,是否会造成有人通过恶意起诉的方式,使他人的商标无效呢?
其次,对于与上述商标案件纠纷中的原告处在相同地位的创新创业者而言,这样的判决有可能令他们人人自危。商标保护的是具体知识产权代表的利益,在商标缺位的数年间,“金骏眉”火了,但市场也乱了。这是法制缺位的自然经济的必然结果!同时,商标背后体现的是创新精神。在一哄而上赶集式的跟风中,大家赌对了市场,而“金骏眉”的创新精神却荡然无存。[2]商标法设立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创业创新。正山茶叶公司的创始人江元勋利用原本被普遍使用的正山小种上的未被使用过的芽头创新发明出的一款全新的精品红茶,却只是由于缺乏了一定的知识产权意识,没有把握住先机,就让他辛苦研发的结果付诸东流,作为创始人而没有专用权,这样的现实恐怕在一定程度上会让人退却创新。
再次,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来看,“金骏眉”一开始所代表的是一款质量上乘的精品红茶,在它被撤销后,红茶市场一度出现混乱,无论茶叶质量如何,都可以打上“金骏眉”的标签,作为噱头以提高销量,使本为精品红茶而来的消费者有可能买到名不符实的劣质茶叶。再从实际情况来看,“金骏眉”商标纠纷案于2013年终审判决以来,“金骏眉”至今依然是被作为一个商标在使用而非通用名称。多年来,关于“金骏眉”商标使用的讨论也层出不穷,其中有人提出过建立“金骏眉”商标许可使用管理制度、商标宣传、加强市场管理等方案。[3]可见,当初被认为是通用名称的“金骏眉”,实际上依然在被作为商标使用,但创始人本人却失去了商标专用权。
二、问题出现的原因
(一)内部原因
首先,我国对于“通用名称”的定义和判定方法不清晰。从“金骏眉”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判断“金骏眉”到底是否是通用名称时,从商标局一开始的判定,到原商评委的复审、再到法院的一审二审,几次的判断结果都是不同的,归根到底是对“通用名称”没有一个准确的解释和判断标准。类似“金骏眉”“莫代尔”的案件反复纠缠如此之久,评审判定如此之难,就是因为我国《商标法》没有对“通用名称”作出详细的定义,其在法律上的依据也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所给出的原则性和模糊性条文而已。[4]这一部分内容的缺失,也是使有人企图钻法律的漏洞以满足自己私欲的原因之一。
其次,我国对于判定某一商标是否变为通用名称所采用的时间标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予以规定,导致前后案例的判定标准不同。
(二)外部原因
“金骏眉”所代表的红茶品种属于新开发出并且在市面上突然声名鹊起的高质量精品红茶。从茶叶市场的层面来看,商业竞争难以避免,人人都想借“金骏眉”这个招牌分一杯羹,采用“评审日标准”无疑是给了原告一个不断使被告商标沦为通用名称的时间机会。加之原商标申请人自己的知识产权意识淡薄,没有抓住最早的保护自己的创新品牌的时机。因此,除了知识产权法制上的完善,还应该重视提升群众法治意识。
三、现存相关问题及其背景探究
(一)结合欧洲相关案例分析商标显著性认定的两种时间标准
在2012年捷克公司申请撤销Mad Dogg公司的注册商标“SPINNING”的纠纷中,Mad Dogg公司曾向普通法院提出,在撤销申请提出后、撤销裁定作出前,公司已为改变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认知做了一些努力,并主张显著性有无应以“撤销决定作出的时间”为准。对此,普通法院明确指出,考虑涉案商标是否已经通用化的时间应是提起撤销申请的时间。[5]
事实上,早在2001年的“Pure Digital”案中,欧盟法院就已经指出,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商标,应当以其申请日为标准,不将申请日之后的状态变化纳入考虑范围。自此欧盟基本确定了以申请注册日作为相关纠纷出现时的审查时间标准。
“注册日标准”的劣势在于,当出现“Pure Digital”这样在商标审查过程中显著性发生变化的情况时,商标注册申请人势必只能选择重新进行申请,导致商标注册效率降低。从维护市场秩序的效率来看,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在前一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又会延缓商标权取得的时间。在此期间,市场上可能会产生更多的混淆和误认。对于该商标的申请人来说,似乎采用“评审日标准”更加公平。
(二)两种时间标准在我国的适用
从“Pure Digital”案可以看出,对于在注册程序中显著性从不能获准注册的强度提高到了可以获准注册的程度的商标来说,采用“评审日标准”可能会更公平一些。“评审日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缩短商标申请的整个流程的时长,提高审查效率,但从商标的申请注册流程来看,“评审日标准”的实际操作有一定困难,具体主要在于审查机关对于商标当前的显著性的相关材料审查需要较长时间,材料证据的收集整理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材料的提交时间到底限制到什么时候比较合适?如果过长,这期间产生变化又当如何?如果过短,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和审查会不会出现遗漏和偏颇?可见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是一系列的。另外,“评审日标准”还有可能引发一些不正当的注册申请行为,例如利用“正在申请注册商标”作为噱头,帮助其商标在审查期间增强显著性。
从公平的角度来看,“评审日标准”虽然是对涉及出现上述情况的申请人更加公平,但“注册日标准”显然是对整个商标申请人群体和与商标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都更加公平和严谨的标准。在选择采用何种标准时,应当着重考虑其对整个相关群体的影响,毕竟如果只在文字、图形商标的范围内,从实际情况来说,出现“在审查过程中显著性发生变化”的情况依然是一个概率较小的事件,只有部分商标申请人有可能会遇到,“评审日标准”可能只是对这一小部分商标注册申请人有实际性作用和帮助。而且“评审日标准”算是变相地给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显著性一个“宽限期”,在异议或复审前,如果商标显著性发生了决定性的变化,就有可能导致商标申请的最终结果产生变化,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提交商标申请的门槛,反而增加不正当竞争,不利于维持市场秩序。
四、有关商标认定的看法和建议
(一)从“金骏眉”商标纠纷案中得到的启示
早在2012年“金骏眉”商标纠纷案终审判决之前,就已经有了对“金骏眉”发展趋势的讨论,其中有一个观点是,通过让正山茶叶公司同意撤销商标申请并将之转让给武夷山的茶叶相关协会或组织,由他们申请集体商标。地方政府进行协调或双方达成和解——“金骏眉”成为武夷山市的某个协会或组织的商标,由该协会或组织制定标准,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或个人在茶叶上许可使用“金骏眉”商标,促进“金骏眉”的健康发展。[6]
其实,像“金骏眉”这样具有创新性和高质量产品或服务的商标,可以利用这样方式来解决,但是应给予原商标申请人,类似专利领域的发明人一样的权利,让他们能得到应有的物质奖励,享受到一定的权利。
(二)对于“注册日标准”的看法和建议
针对“注册日标准”带来的延缓商标权取得、降低商标审查效率这一点,正如上文分析,出现特殊情况的只有少部分商标,而商标审查时间漫长恐怕并不是短时间内能够改善的问题,因为审查机关的确需要足够的时间确认申请注册的商标没有侵犯在先权利、确认商标的显著性能够被获准注册、确认商标的合法性和非功能性等,每一步都需要仔细谨慎确认。因此,对于绝大多数商标申请人而言,这个等待的时间都是公平合理的。如果采用“评审日标准”反而像是给了拥有获得显著性且在审查期间显著性增强的商标一种特权,容易使人利用其漏洞采用不当手段以尽快通过审查。
然而对于在此种情况下,第一次申请被驳回而不得不重新申请的商标,一方面,可以通过加强对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来保障他们的权益和维持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被驳回后选择申请驳回复审,如在提交申请时能够提交有力的相关证明材料,商标局可以以复审申请日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和判定。
(三)对于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显著性审查适用的标准
虽然在文字、图形商标领域内,出现此类情况的可能较小,但如果将声音商标纳入考虑范围,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就非常重要了。因为自2014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实施以来,虽有大量企业申请注册声音商标,但是注册成功率较低,QQ的“嘀嘀嘀”提醒音历经四年才注册成功。究其背后的缘由,可以发现最为核心也最为棘手的问题在于声音商标的显著性认定。显著性的认定是决定声音商标能否注册成功的重要因素,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将来会有越来越多的声音商标申请注册。所以,考虑“注册日标准”对声音商标注册的影响是非常有必要的。
声音商标大都为非先天性的“获得显著性”,那么或许可以对于声音商标允许采用与普通的文字图形商标不同的“评审日标准”。从商标的审查期限来看,这样无疑可以提高声音商标范围内的申请审查效率,但是应由商标注册申请人主动提供显著性变化的证明材料,商标局没有必要主动为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变化进行证明,并且可以约束材料的提交次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材料的提交时间,如到评审日前一个月或两个月,或者申请提出后六个月到七个月等此类较为具体的标准,避免出现商标注册申请人为了提高申请通过的可能而反复向商标局提交材料,增加审查的义务和压力。同时,应考虑存在有人利用评审日标准,通过“申请商标”的方式,借以提高其声音商标的显著性。但从实际层面来说,声音商标不同于文字图形商标,它是“非视觉”性的,通常是需要消费者主动聆听且长期听到才能达到熟悉的程度,且根据商标显著性认定的“与产品或服务相结合原则”,仅通过此种方式可能并不能使消费者熟知相关的声音商标且将之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产生联系。因此,这种方式对于声音商标而言,可能并没有提高显著性的明显帮助。
从各方面来看,对于普通的文字图形商标,“注册日标准”确实是优于“评审日标准”的,但还应考虑到声音商标,以及目前暂未被我国法律允许注册的味觉商标、触觉商标。随着时代的进步,此类非视觉商标可能也会被纳入允许注册的范畴。商标市场的未来注定会越来越繁荣。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盲目照搬其他发达国家的标准和法律是不可行的,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断确立相关基准、完善相关法律。相信我国的《商标法》,乃至整个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法律都会不断进步,市场秩序将更加稳定,经济发展将更加快速且顺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