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淮海控股集团公司享有“淮海车辆”“淮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三轮车商品上的“淮海HUAIHAI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持续经营的“淮海”品牌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后,淮海控股集团公司授权淮海公司以普通许可形式使用以上注册商标。
济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车用蓄电池,外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注“万洋电池”,右下角标注“适用淮海车辆”,“适用”为竖向排列且字体明显小于“淮海车辆”字样。蓄电池体中间居中位置标注“适用淮海车辆”字样,“适用”两字明显小于“淮海车辆”。
淮海公司以济源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淮北市中院审理认为,淮海公司享有的“淮海”“淮海车辆”及“淮海HUAIHAI及图”商标中,“淮海”字样是系列注册商标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济源某公司生产的电池外包装使用“适用淮海车辆”字样,“适用”字体明显较小,加大字体突出使用“淮海车辆”字样,与淮海商标部分字样完全相同,攀附意图明显。电动车与电动车用电池系配套使用关系,涉案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使用时存在搭配关系,电动车用蓄电池亦属电动车配件,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相同或存在交叉,故济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带有“适用淮海车辆”名称的电池与淮海公司生产、销售的带有“淮海”商标品牌的电动车系类似商品。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混淆,认为两家公司生产的产品之间有某种特定联系。
济源某公司在未获授权许可情况下,在生产的电池外包装和电池壳突出使用“淮海车辆”字样,而其自身持有的商标“万洋 WANYANG”反而未突出标识,“淮海”对案涉系列商标来说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来源的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被控侵权产品蓄电池为通用产品,并非仅可使用于淮海车辆,“淮海车辆”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在电动车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济源某公司作为关联产品经营者,应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混淆。故济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综合考虑淮海公司“淮海”系列产品的声誉及在同类行业的知名度、淮海公司为其产品、品牌所做的广告宣传和市场开发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的知名度,济源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经营的地域等,判决济源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淮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酌定赔偿各项损失及合理费用32万元。
法官提醒
商标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一类,它所保护的是商标所代表的商誉。侵权人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假冒或模仿他人的商标,实质是为了利用他人商标背后的商誉。本案的“淮海”“淮海车辆”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的济源某公司应知晓知名度,但仍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主观较恶意,法院综合多方面因素判赔30余万元较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