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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冲突”与不侵权抗辩的逻辑关系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发布时间:2024-06-13

一、引言


随着市场主体的繁荣,因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民事权利冲突引起的各类民事纠纷增多,不仅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引起了广泛关注,也成为知识产权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是依据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各类知识产权权利产生的方式也有所不同,当这些知识产权被不同的权利人拥有时,不同权利行使过程中就可能产生冲突。有效解决权利冲突,既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要求。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与其他类型权利存在冲突,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属正当使用、先用权等抗辩往往同时存在,法院审理时的逻辑起点和思路是处理好此类案件的关键。

 

二、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1、基本案情


在山东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告诉称,其拥有“益母草”“益母”等在卫生巾等妇幼卫生用品产销领域的知名品牌。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其注册商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被告抗辩事实和理由主要为:

 

1. 被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在先权利和合理使用权。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系被告在先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现虽已到期,但被告是在原权利范围内合理使用。

 

2.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与原告商标区别明显,被诉商品正面相应位置也标注了被告企业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

 

3. 被告的行为是描述性正当使用。


2、争议焦点


综合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1. 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是否落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制的范畴;

 

2. 被告存在在先权利的主张是否成立;

 

3. 被告的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4. 被告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论述《商标法》视野下“权利冲突”解决与不侵权抗辩的逻辑关系的起点和前提是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中涉案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其次,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的正面及背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益母草”字样,具有表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最后,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类别均为卫生巾,属于相同商品;被诉商品上突出使用的“益母草”文字,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曾获得中国驰名品牌、山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被诉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或者关联关系的混淆。综上,被诉侵权行为落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制的范畴。


三、《商标法》视野下解决“权利冲突”的 适用原则及具体规则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种直观形象的说法。在法律属性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涉及的情况有侵权与不侵权之分。绝大多数的权利冲突都是构成或者涉及侵权,但在两个权利均具有合法性,却客观上产生了冲突时,则并不构成侵权。不构成侵权的权利冲突通常有善意使用、正当理由和历史等原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判断权利冲突是否构成侵权需要遵循法律规则和原则,并考量特定因素。

 

1、“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商标最原始、最基本的功能就是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法》视野下解决权利冲突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亦是为了保护商业标识所承载的商誉,防止相关公众混淆。在审理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案件中,处理不同权利冲突时,亦要从防止市场混淆的角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具体化为保护在先权利及维护公平竞争。

 

保护在先权利,立足于保护在先的合法权益,规制的是对已经存在的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夺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在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在后的行为构成对在先权利的妨害就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保护在先权利需要两个适用前提,即权利必须“在先”和权利必须“无瑕疵”。

 

维护公平竞争则是通过防止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商标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表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立法意图,解决权利冲突的落脚点亦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商标法》解决“权利冲突”的规则


《商标法》第九条直接表明“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和精神。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可以解读出两层含义:第一,“在先权利”可视为一项兜底性、开放性规定,即只要没有另外的特别法律规定,又确有按照在先权利保护的必要,就可以纳入上述法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范围予以保护,诸如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以及肖像权等民事权利均可纳入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第二,必须是“现有的”权利,既要审查在商标申请之时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在先权利,又要审查这种存续状态是否持续到异议或争议之中。[1] 如在先权利在商标核准注册之时或其他行政行为作出时已不存在,则在先权利可视为不存在。


四、解决“权利冲突”的考量因素 及具体适用


1、考量因素


除上文之外,还需要重点考虑行为主体对权利的行使方式、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以及相关权利(主要是商业标识)的知名度等。

 

权利的行使方式是判断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否构成违法的基本要素。任何权利都有其边界和范围,权利的行使行为也都有其特定的形式。权利的行使若超越其合法合理的界限,就不再是本来的权利行使行为,倘若侵入了他人合法权利的范围,即可能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无论是商业标识,还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其权利人都应当规范使用,正当行使权利。正如本文所引案例,被告并未规范使用外观设计,即便该外观设计权是在先的、无瑕疵的,其不规范的使用行为构成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同样可以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即考量主观上是否知道他人的商业标识,是否具有攀附商誉、“搭便车”的故意。在此基础上,再考量是否造成市场混淆。判断主观意图可通过外化的具体行为来认定,即考量行为人是否正当规范使用其在先权利及具体使用情况。同时,还要考虑标识等的知名度情况。

 

商标知名度是确定知识产权权利边界的重要因素,在解决权利冲突时发挥重要的作用。在相关标识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他人的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具有攀附声誉的意图,亦可认定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业标识引起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较大。


2、具体适用

 

对于被告抗辩其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享有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笔者评述如下:

 

首先,从冲突权利是否有效的角度来看,被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于2010 年因未交年费而终止,且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仅为商标转让协议,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并无依据。

 

其次,从权利取得时间先后的角度来看,被诉侵权商品所用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06 年,在原告“益母草”商标注册之前,“益母”商标注册之后,但上述商标属系列商标,彼此具有较强的继承性。因此,即便外观设计专利依然有效,被告的行为依然侵犯原告商标权。

 

最后,从被告主观意图的角度来看,其一,涉案商标注册始于2001 年,被告未尽到回避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权的注意义务;其二,涉案商标及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益母”“益母草”作为其核心部分,已与原告建立紧密联系;其三,被告作为从2012 年便已在相关领域经营的从业者,应当知晓涉案商标及涉案商品;其四,被告所生产销售的商品中实际未包含益母草成分。综上可见,被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具有引导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攀附商誉的主观意图。


五、《商标法》视野下不侵权抗辩事由的适用


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不侵权抗辩除抗辩不侵害商标权的禁用权能[2] 之外,主要是被诉侵权人使用商标标识属于正当使用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系在先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1、正当使用抗辩


正当使用抗辩的立法基础在于,商标权人不能独占垄断某一描述性的短语,进而剥夺他人对其商品进行准确描述的权利。[3] 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以善意、正当的方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可不被视为侵犯商标权,通过对商标权进行限制以实现表达自由。正当使用抗辩包括描述性使用抗辩、指示性使用抗辩、地名使用抗辩及地理标识使用抗辩。

 

判断是否属于描述性正当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意图是否为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使用行为是否为客观描述性使用,使用效果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以及使用的主观意图是否善意或是否存在主观攀附等因素。正当使用的核心不在于或不仅在于标志本身的描述性属性,更强调的是使用行为的正当性,包括主观善意和客观合理。[4] 具体到本案,被告称其使用“益母草”词汇是为客观描述商品特性。益母草确为一种中草药,常用于女性卫生用品,但具体到本案,被告的正当使用抗辩难以成立:其一,益母草并非卫生巾产品的通用原料,且被诉商品的成分表中不含有益母草成分;其二,被告在其商品包装中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被诉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商标性的使用行为;其三,“益母”“益母草”经原告的使用、宣传,在卫生巾用品上具有了第二含义,与原告有了明确、特定的指向性,被告使用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


2、先用权抗辩


先用权作为一种抗辩权,并不是与商标权平行的权利,而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内容包括有限制的使用权(在原有使用范围内使用)和一定的抗辩权(对抗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5] 需要注意的是,先用权抗辩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即:时间要件(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主观要件(该在先使用行为原则上应当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且为善意)、使用要件(使用人对该在先商标的使用确系真实使用,且经过使用已使得商标在使用地域内起到识别作用)及原有范围要件(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6] 本案中,被告抗辩其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被诉标识,且在外观设计专利权到期后,是在原有经营范围内使用原包装,但该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并不符合先用权抗辩的相关要件。


六、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冲突” 及不侵权抗辩的逻辑关系


商标所有人享有的商标权既有积极权能也有消极权能。积极权能主要体现为商标专用权。不侵权抗辩事由是以利益平衡为法理基础,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消极权能即为商标禁止权。商标禁止权也有其范围,商标的功能性不允许其进行无限扩张。混淆理论是划定商标禁用权范围的理论依据。如市场经营者正当使用商业标识未产生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果,则商标权人和商业标识的正当使用人同时使用的行为可同时实现商标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利益及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环境的法律效果。商标权人不应禁止其他经营者的正当使用,此即为商标禁止权的边界。因此,商标禁用权的边界划定应以相关公众是否会发生混淆为限。这也是《商标法》视野下解决“权利冲突”和不侵权抗辩的法理依据。

 

如上文所述,被诉侵权的商业标识只要先于请求保护的商标权,即使产生市场混淆,也不能认定其构成违法。也就是说,正当使用、行使先用权等因正当使用的理由引起的权利冲突,可以视为不构成违法的权利冲突,不会产生对其进行商标侵权的否定性评价,充其量也只能通过承担附加区别性标识的法律负担方式,解决客观上存在的权利冲突。[7]

 

总的来说,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审查“权利冲突”合法与否以及不侵权抗辩成立与否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判定商标侵权是否成立,推理过程中需要遵循的法律规则和原则既有不同,又存在重叠。法院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则,又要遵循保护在先权利、防止市场混淆、维护公平竞争等原则,同时还要考虑权利的行使方式、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及商业标识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是否存在在先且合法的权利,权利行使是否确实存在冲突、不侵权抗辩事由是否成立,最终确定商标侵权是否成立。


七、结语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实践展现了中国式现代化的法治经验和发展理念。其中,《商标法》作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重要的单行法,在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规范市场主体商业活动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新征程上,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应以权利的利益平衡为中心,厘清“权利冲突”解决的法理依据及其与不侵权抗辩的逻辑关系,努力开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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