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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名称构成在先权利的司法认定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发布时间:2024-06-18

要旨:对于作品名称构成在先权利的判定,应当确定其能够成为独立的民事权益客体,是否符合民事权益保护的条件。作品名称通常不具有独创性而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作品名称是否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在先权益,则要综合对作品名称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作品名称的近似度、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的主观过错、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作品的关联度等诸要件进行审查;尤其要重点考虑作品名称在形成一定知名度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作品名称的约定及其在人、财、物等方面各自所作的贡献。此外,对在先权益的认定应当秉持谨慎态度,防止“超级”商标的出现和对作品名称的事实垄断。


一、案情

 

2014123日,北京新东方大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大愚公司)提出第15848744号“恋练有辞”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CD盘(只读存储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从2016128日至2026127日。朱某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代理的朱某作品名称的恶意抢注,损害了朱某的在先作品名称权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323572号《关于第15848744号“恋练有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下称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朱某对《恋练有词:2015年考研词汇识记与应用大全》作品享有著作权。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该作品已出版发行并在后续多年内连续出版,其在考研教学图书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鉴于该作品经出版推广所形成的商业价值亦蕴含于其作品名称之中,朱某具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作品名称提出主张的主体资格。诉争商标与朱某在先作品名称中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文字“恋练有词”构成高度近似,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其经过朱某的许可或者与朱某存在特定联系,致使朱某的在先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二、审判

 

大愚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朱某对《恋练有词:2015考研词汇识记与应用大全》等“恋练有词”系列考研图书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其对“恋练有词”标志享有在先作品名称权益。大愚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正当理由,不应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朱某主张“恋练有词”系《恋练有词:2015考研词汇识记与应用大全》等作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对“恋练有词”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恋练有词”作为作品名称,其构成过于简单,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认定作品所需要的独创性,未构成在先著作权。

 

朱某主张“恋练有词”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标志,从而享有在先权益。不可否认,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作品名称因其知名度能够给权益主体带来商业价值及商业机会,从而构成在先权益。但“恋练有词”能否作为在先权益获得保护,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一是“恋练有词”作为作品名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一定影响。

 

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4123日,而《恋练有词:2015考研词汇识记与应用大全》一书的首次出版时间为20143月,即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恋练有词”作为作品名称存在的时间不到一年。考虑到考研图书的时效性,该时间段内“恋练有词”作为作品名称投入反复使用的可能性较低,朱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其他作品名称中使用了“恋练有词”,故“恋练有词”作为作品名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并未取得较高的知名度。

 

二是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上文中已经认定诉争商标标志与“恋练有词”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相似,虽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恋练有词:2015考研词汇识记与应用大全》一书、2014视频课程等商品或服务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基于上述图书的前言介绍和新东方集团2014线上视频课程的销售,相关公众不易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恋练有词:2015考研词汇识记与应用大全》一书的著作权人朱某联系在一起,亦不会误以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经过朱某的许可或者诉争商标与朱某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朱某、大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著作权代理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禁止朱某使用“恋练有词”的约定,亦消除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三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朱某主张“恋练有词”系其与案外人唐某所创造,但《恋练有词:2015考研词汇识记与应用大全》一书前言中朱某已经提及“恋练有词”四个字的缔造者另有他人。根据20131月迅程公司与朱某签订的《课程录制合同》,新东方在线2014“恋练”有词考研词汇(暂定名)课程(下称2014视频课程)的录制和销售由迅程公司负责,朱某完成2014视频课程录制工作及提供相应课程脚本/讲义,迅程公司按照2014视频课程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朱某产品录制费用。从2012年新东方集团推出“恋练有词”考研英语课程至今,新东方集团和迅程公司均对“恋练有词”课程的设置和推广,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资金,而《著作权代理协议》之终止协议中也已约定禁止朱某使用“恋练有词”,故新东方集团和迅程公司后续享有“恋练有词”商标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亦属应有之义。新东方集团和迅程公司均对大愚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商标注册秩序,亦未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认定“恋练有词”构成在先权利应属不当,但不影响结论,本院仅以指正。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三、重点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益。对此,可综合以下要素进行审查。

 

(一)作品名称是否构成在先权利

 

本案中,朱某主张“恋练有词”系《恋练有词:2015考研词汇识记与应用大全》等作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即“恋练有词”作为作品名称,亦构成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从各国独创性标准的差异看,无论是英美法系侧重于从“作者创作投入量”对作品独创性作客观判断,还是大陆法系着重于从“作者创造性程度”对作品独创性作主观判断,均离不开对作品创作过程的审视。作品名称一般系对作品内容的高度概括,其对于公众而言通常具有标示功能。虽作品名称作为作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存在,但因其对内容高度概括而在形式上相对短小,且可能包含多重含义和表达,因此不能与作品内容割裂开来独立作为作品而存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关于“作品标题、人物称谓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的规定,即充分考虑了作品名称此种表现形式和特点。

 

从权利法的角度来说,作品名称不能获得静态的、封闭的保护;但从行为法的角度,作品构成商品,作品名称亦可因其使用强度而起到标识来源或联系商品提供者的作用。若作品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作品本身,而是通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其商业行为相结合,使相关商业主体据此获得作品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作品名称可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2]

 

(二)认定作品名称构成在先权益的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作品名称构成在先权益的要件给予了明确规定,即“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3]结合该规定,判断作品名称能否成为商标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1.作品名称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

 

作品名称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判断时间节点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正如有观点提到的,商标的保护范围类似电筒的光照范围,商标的显著性如同电池的强度,商标的知名度如同电筒的高度,电池越强,电筒越高,光照的范围也就越亮和越大,商标的保护范围也应该越强和越大。[4]因作品名称的知名度较为紧密地依附于作品本身,故作品本身的艺术性高低、出版发行情况、改编及衍生产品的创作等因素,均可以佐证作品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需要注意的是,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对作品名称知名度进行的考量,不能当然地辐射到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行为,而要结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考量。

 

2.作品名称与诉争商标的近似程度、作品及其衍生产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

 

有关标志近似和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判定标准,可以参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标准。需要说明的是,囿于作品名称高度概括性的特点,诉争商标标志需要与作品名称达到高度一致的情况下,才宜认定为标志近似。在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定上,因作品名称一般依附于作品或其衍生品,其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较窄,故较难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在第10895939号“舒克天昆百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5]中,法院即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椰枣、干枣等商品上,与“舒克和贝塔”的角色名称在图书、连环画、月刊、动画片、舞台剧、智能故事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距过大。本案中,朱某主张的“恋练有词”作品名称使用于图书作品上,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CD盘(只读存储器)”等商品上,即便该作品名称曾使用在课程或视频中,二者也难以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3.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对于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规定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而言,“混淆可能性”是重要的审查规则。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因其通常与特定作品之间建立了稳定的指向关系,消费者亦将对于作品或其衍生商品的信赖和认可投射到相关商品或服务上。故此种情形下,权利人据此获得了作品名称所负载的具有商业标识性质的在先权益。

 

4.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通常存在以下几种表现形式: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权利人是否存在商业关系;二者所处地域以及经营范围是否具有同一性;诉争商标申请人事前是否知悉作品名称的相关情况;诉争商标申请人后续使用诉争商标是否存在不正当手段;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该商标,是否存在合理事由等。[6]

 

如果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合理理由,亦可阻却其他表现形式而排除主观恶意要件。在本案中,朱某曾在大愚公司的关联公司担任过授课讲师,也曾与上述机构签订过《课程录制合同》《著作权代理协议》,从上述主观恶意的表现形式来说,二者之间具有商业关系,诉争商标申请人在事前也知悉作品名称的相关情况。但综合以下因素,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合理事由,阻却了主观恶意的其他表现形式的认定。(1)朱某开始对外讲授“恋练有词”考研英语课程系在新东方集团的职务行为。(2)根据朱某、大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著作权代理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的约定,朱某不得在上述协议终止后继续使用“恋练有词”或新东方集团的企业标志。朱某作为协议一方,对此系明知。(3)大愚公司作为新东方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其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得到了迅程公司的委托授权,且新东方集团亦未表示反对。

 

5.作品名称较高知名度的贡献主体

 

上文提及,作品名称构成在先权益,在于作品名称的高强度使用。但不同使用主体对于作品名称较高知名度贡献价值的大小,对于作品名称权利人的认定及其能否行使在先权利亦较为重要。

 

“王麻子”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申请人对制作技艺的传承等方面发挥了较大作用,但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在内的所有子女均享有合法权益,故诉争商标申请人不应禁止其他子女对该标志的合法使用。[7][8]再如本案,如可认定“恋练有词”这一作品名称构成在先权益,考虑到相关课程由大愚公司的关联公司录制、销售,朱某已获得录制课程报酬,以及自2012年新东方集团推出“恋练有词”考研英语课程至今,大愚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课程的设置进行了大量推广等因素,大愚公司而非朱某可享有“恋练有词”这一作品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

 

此外,对于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当事人主张对作品名称予以保护的,一般不予支持。

 

四、结论

 

《著作权法》未给予作品名称保护的原因之一系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即防止对科学文化艺术的传播造成障碍。而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语境下,如作品名称构成在先权益,则可以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等同于给予其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9]由此造成作品名称在作品及其衍生产品上形成垄断,进而演变为“超级商标”。因此,作品名称构成在先权益的认定,应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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