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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商标权利行使的特殊性探析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发布时间:2024-06-18

关于共有商标,《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因此,共有商标的权利行使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共有财产权的一般规定,但共有商标权利行使有其特殊性。笔者将从共有商标的转让、许可、行政确权和民事维权等方面,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分析共有商标权利行使的特殊性


一、共有商标的转让


根据《民法典》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一定比例的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使转让权。同时,其他共有人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对于共有商标,由于我国商标转让采取核准制,转让商标必须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公告后才产生效力。在提交商标转让程序中,需要全体共有人共同签署委托书、同意转让声明等文件,否则无法获得核准。因此,在行使共有商标转让权时,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如一方不同意转让,则另一方不能擅自将商标转让给他人


针对一方不经其他共有方同意擅自转让共有商标的行为,可以参照200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8条的规定:“商标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未经授权转让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返还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也可以针对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在涉及非法转让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主要考量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如没有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则会撤销该转让核准行政行为。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4103号案[1]中,法院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办理商标转让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等具有相应的审查责任。本案中,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联系人与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的联系人姓名不一致,且同意转让证明中转让人的公章疑似经过图片处理。在以上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更加注意进行真实性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其没有能力核实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交的商标转让材料的真实性为由,未予核实即核准诉争商标转让并予以公告,属于未能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546号商标行政诉讼案[2]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同意转让证明》、转让人身份证复印件、《商标代理委托书》及营业执照上的签字,仅凭肉眼观察即可发现上述文件中的签字除字体大小不同之外,在字体样式、细节等方面完全相同,同一人在多份文件中所签笔迹完全相同并不合常理。据此,法院认定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其对该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公告的行政行为欠缺合法基础。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判决。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法院认为,商标行政机关应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如未能对申请材料中的明显瑕疵或不合常理之处加以注意,则属于未尽到审查义务,共有商标权利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商标转让行为


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共有人未经同意的非法转让虽然可以采取上述的行政诉讼撤销核准行为,或者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但有些情况下,如共有商标进行非法转让后又进行了后续的再转让,如果受让人并不知晓转让人造假行为,支付了合理对价,并进行了商标转让登记,则可以适用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原则,以善意第三人抗辩,从而不必然将商标转让给原权利人。商标权利人仅能向擅自转让人追偿转让商标的收益或者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商标权是一种可以流转的财产性权利,且商标注册、转让均需经过商标局核准、登记,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商标权,既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商标权流转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客观上也有助于督促原权利人对自身权利予以重视


二、共有商标的许可


共有商标的所有人均可以自行使用共有商标,这是权利应有之义。但对于未经其他共有方同意将共有商标对外进行许可,该许可是否有效?未同意许可的商标共有人是否可以对被许可人主张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640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共有商标的许可权行使规则作了清晰的阐述。法院认为,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其权利行使的规则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理由在于首先,商标只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商品或者服务结合起来,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体现商标的真正价值。如果因为商标权共有人难以协商一致导致注册商标无法使用,不仅难以体现出注册商标的价值,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也难以保障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其次,商标权共有人单独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一般不会影响其他共有人利益。其他共有人可以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该种许可方式原则上应当允许。商标权共有人如果单独以排他许可或者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则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原则上应禁止。再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因此,从保证商品质量和商标商誉的角度,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一般也不会产生重大影响。退一步而言,即便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造成了该商标商誉的降低,损害到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这也是商标权共有制度自身带来的风险。在商标权共有人对权利行使规则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人应对该风险有所预期。最后,要求商标权共有人全部同意才可进行普通许可,无疑会增加商标许可使用的成本,甚至导致一些有价值的商标因共有人不能达成一致而无法使用。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例,笔者认为,商标权共有人在没有对权利行使规则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可以单独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被许可人使用不构成侵权;但单独以排他许可或者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则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原则上应禁止。被许可人是否构成侵权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被许可人构成善意第三人,则不宜认定构成侵权,未同意许可的商标共有人可以向擅自许可的共有人进行追偿。


三、共有商标行政确权案件的特殊性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实践中,共有商标在办理商标注册等商标确权事务时,应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或者推定一个代表人。指定一名代表人主要是便于官方文件送达,但并不应改变申请人是全部商标共有人的事实。在共有商标行政确权案件中,如未列举全部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商标共有人实体利益的,则构成程序违法,应予以重新裁定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67号商标无效行政诉讼案[4]中,诉争商标为共同申请商标,被告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无效答辩程序中,仅送达了诉争商标的代表人,并未送达另外的共有人。法院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共有商标代表人的规定位于整个实施条例“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一节,此章节旨在规定商标申请而非商标评审阶段的相关事项。且该条文本身也仅载明适用的情形为“共同申请注册”商标,并未指明该情形亦适用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评审程序。在没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明确指引的情况下,被告认为本案针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评审也可以适用该条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601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5]中,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有的,各共有人均应参加商标评审程序,共有商标的申请人可以选择代表人参加评审程序,但所有的共有商标申请人均应为评审程序的当事人,并非仅代表人为当事人,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程序中也应当通知所有的评审当事人参与并在评审裁决中予以列明。本案中,被告在被诉决定上仅列明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为申请人,遗漏了诉争商标的共有人爱尔迪爱因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作为评审的当事人,而且被诉决定的结论是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这影响了爱尔迪爱因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作为诉争商标共有人的实体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商标行政机关在评审程序中虽仅列举了共有商标代表人为当事人,但相关文书送达了其他共有人,在没有造成其他共有人权利损害的情况下,也不必然认定构成程序违法。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541号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6]中,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与原告爱尔迪爱因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为引证商标的共有人,但在其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始终以原告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为顺序排列第一的申请人和注册人,原告爱尔迪爱因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仅为共有人身份,而在其提交的商标无效申请书的首页和正文样式部分亦仅写明原告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为申请人。与此同时,二原告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完全相同,被诉裁定亦针对其无效宣告的事实和理由均进行了审理和回应,并将相关文件送达至原告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未对二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二原告有关被诉裁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共有商标的维权


共有商标在遭遇侵权时,部分共有人是否可以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决不支持部分共有人单独起诉在(2017)鲁07民初561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7]中,法院认为,原告系注册代表人,原告欲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还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涉案商标共有人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但也有案例支持部分共有人可以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在(2023)闽0825民初1081号民事侵权案[8]中,共有商标权利人为自然人皮尔·卡丹与诚隆股份有限公司。而在案证据显示,原告系经诚隆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被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方提起诉讼等,并未提交有另一共有人皮尔·卡丹的授权。法院并未因此认定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而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共有商标遭遇侵权,积极提起维权诉讼,有利于维护全体共有人的权益。而拘泥于全部共有人协商一致才能启动维权诉讼,将有可能因主客观原因导致延迟诉讼或无法诉讼,这将不利于制止侵权维护共有商标权益。共有商标与《著作权法》上的合作作品具有类似之处,共有商标维权可以参考《著作权法》合作作品权利行使规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因此,在遭遇侵权时,任一共有人均有权单独提起侵权诉讼,维护共有商标权利。允许部分共有人单独提起侵权诉讼,维权获得的收益分配可以依据共有人的约定,如有争议,后续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如果出现其他共有人再次针对同一侵权主体维权,被诉侵权人也可以以同一侵权事实已经判定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驳回。


共有商标具有各方共享品牌效应,同时分摊商标维护成本的优势,在商业合作中有利于合作伙伴之间的紧密联合,共促品牌发展。但相较于单独所有商标,共有人在行使很多权利时,均需经过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管理决策过程复杂,容易产生纠纷,影响商标使用的灵活性。为避免产生上述纠纷,笔者建议,共有商标权利人应在申请共有商标前,通过共有协议的方式,明确约定共有商标权利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一旦将来协商不成,守约方可以依据共有协议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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