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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视角下知识产权利益平衡若干理论基础评述

来源: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发布时间:2024-07-02

“平衡”进行伦理意义上的分析之前,必须要回答两个核心的问题:为什么要平衡?谁要平衡?只有在确立了人的主体地位后,人类的经济活动才能有效地进行资源配置,社会才能发展。在当前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研究中,常见的劳动理论、人格理论与激励论等正当性论证,主要是基于罗尔斯的正义论,以及功利主义、法律经济分析与福利经济学而发展起来的。当前研究对于主体之间存在的差异性及其在利益上显现出的追求差异缺乏足够的审视。

 

一、罗尔斯正义论的主体内容


知识产权正义是一个结合法学、政治学与伦理学的综合概念,可以规范知识产权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同时可以用于分析与指导知识产权权利设置及其利益平衡效果的正义性问题。罗尔斯认为: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该平等地分配,除非所有这些价值或其中任何一种价值的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每一个人。”[1] 从中可见,罗尔斯对其两个正义原则做出这样的描述:(1)每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的完全适当体制(scheme)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制是相容的。(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的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应有利于社会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2] 在这两个条件中,公平的机会平等在第一个条件这里得到了重新强调而第二个条件关注的重点在于使不利者获得最大利益


罗尔斯本人也坚持认为,他的理论应当视为政治的正义观念。需要注意的是,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对于极为重要的平等及效率的评价并没有给予充分的考虑。[3] 的确,我们对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进行商榷,部分是由于我们对个体在将知识产权的分配利益转化为其所认可的平衡中遇到的困难(先天的或社会的)的直接关注。一些将分配利益实际转化为个体认可的利益的能力较差或禀赋较低的人(比如,由于体质或智力上的残疾,或体弱多病、或男女生理上的差别或社会形成的性别限制),即使是持有相等的分配利益基础上,与转化能力较强的人相比仍处于劣势。知识产权利益平衡设计一定要对主体及其差异予以充分的考虑。正是这个原因,可以看出罗尔斯正义论的一个不足:他的理论只是建立在对基本善的持有(而不是每个个体所享有的自由和能力)的基础上。


罗尔斯在权衡的正义标准中提出了一个差异原则,即视角转向到最不利者根据对不利者的效果,判断正义的方向。尽管这里又可以提出如何判断最不利者、如何评价对不利者的效果的新问题,但罗尔斯已经注意到了主体之间的差异性及影响。

 

二、功利主义理论的主体内容


功利主义学说是知识产权作为权利正当性的重要理论根据。该学说主要源于休谟和边沁。[4] 功利主义支持者对于社会幸福的判断是以该社会中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标准,因此,所谓社会全体的幸福增加,也就意味着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增加的倾向大于减少的倾向。


从功利主义角度出发,社会提供知识产权制度的终极原因是为了提供刺激动力,以扩大相应创新成果的供给,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获得充分的知识产品。[5] 很多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是遵循功利主义原则所设计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在国家的统治阶级或者是立法者意志的外部力量扶持下成型,并非同传统物权一样自发出现和发展,天然地带有功利性的考量和一定的经济目的。[6]


边沁作为功利主义者对立法提出了指导原则作为一种构成性权威,这一不变的意志(为此它只能被假定为一种永恒的意志)即国家的福祉和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得到最大化。根据这一意志,最高立法者的责任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依其权利执行这一意志并使其有效。”[7] 如字面的意思表达,功利主义者一般不主张每个人各自享有的总效用[8]平等,功利主义者的原则要求所有人的效用加总后的总和最大化,即提倡追求最大幸福MaximumHappiness)。很明显,这不是一种平等或者平衡主义。功利主义者所需求的平等却是在以效用得失的评价域里以所有人要平等的形式出现。在这样一种目标函数中,每个个体的效用如何实际上是被忽视的。


由于功利主义的分析思路是总效用最大化,因而要找出隐藏在功利主义哲学中的平衡思想就没有那么容易了。实际上,在功利主义的目标函数中,平衡点就在于对所有人的效用都给予同等的看待,这个特征保证了在最大化的过程中每个人所能产生的效用都被明确地给予同等程度的重视。这样,古典的功利主义者没有认真考虑主体的问题。功利主义理论家简单地主张快乐、幸福总量的最大化,而没有考虑到效用只是特定个体的特征的事实。于是,在整个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分析思路中需要特别注意到,这种追求平衡的基础正蕴含着功利主义的基本原则对所有人的利益都予以同等看待。人际差异性的现实需要把效用看作是需要关注的、不可或缺的个人的特征,个人福利必须予以尊重和重视。

 

三、法律经济分析的主体内容


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制度是解决知识产品之上财产利益分配的工具。[9] 尤其是在当前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人人渴望以小博大,以更少的资源获取更多的利益。具体到著作权领域,有观点认为,著作权制度的作用在于促进了作品的商品化,使创作成为一种谋生手段。[10] 当作品的商品化有利可图时,权利人会乐于将作品投入市场,换取商业回报。这显示出经济学原理与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一种紧密联系。


早些时候,以波斯纳为代表的法律经济分析流派利用现代福利经济学对利益平衡做了有价值的尝试。在经济分析模式中,效率成为衡量法律规则优劣的标准,成本收益分析与量化分析成为论证的主要方式。其背后的法哲学基础是在作法律选择时,需要用科学的方法与实用主义来修正道德论证的不确定性。但是因其过于窄化的关注焦点而使得它存在重大缺陷,采用经济分析的方法研究知识产权法也存在对知识产权其他价值的忽视与量化分析的局限。例如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体现人类尊严和价值的创造性成果,这些对象是智力创造者从事精神生产的思想结晶,体现了个人的创造精神。[11] 从此种意义上讲,知识产权制度在追逐效率这一价值实现的同时,也充分展现出了对于公平、人权等诸多重要法价值的不懈追求。在量化分析方面,过程可能非常困难,而且过程中还可能有主观判断加入。[12] 至于新近利用社会福利函数在超越帕累托最优这个狭窄概念的同时,在分析知识产权利益分配及不平衡问题时仍存在同样的不足。


在经济学里,对效率的要求通常会采取帕累托最优的特定形式,将其定义在特定的效用域里,即福利经济学所言的要求在不降低其他任何人的效用情况下不可能使一个人的效用提高。帕累托效率当然被作为标准广泛应用于现代福利经济学中,之所以也被知识产权领域的很多学者接受,就在于它看似完全无争论。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关于是否应把帕累托效率作为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的最优状态的必要条件的争论,其实是与评价域的自身状况有关。在不同的评价域语境下,帕累托最优其实也存在着极大的不同。另外,在此议题上,需要讨论帕累托效率所关注的效用这个评价域的优先性,这就涉及到是否有必要兼顾其他的考虑因素,如权利限制或自由。

 

四、福利经济学的主体内容


结合国家强制力的背景可认为,创新成果本应属于公共利益,但是为了激励作用和国家强制力的实现,将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划归私人。那么问题的前提则变为:这部分具有财产性质的创新成果天然属于社会公众,属于社会财富的一部分,公众不需要花费一分钱就能够获得并使用知识产品(因为总会有人发明出相同或者近似的知识产品,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


既然属于社会财富的一部分,在分析知识产权制度利益平衡的时候,我们在现代的福利经济学中能够获得多少方法论上的指导?答案并不肯定。现代福利经济学中一个重要的假设就是所涉及的不同个体、不同群体、不同阶级之间没有冲突,其基本定理所关注的是竞争性均衡[13] 帕累托最优之间的关系。从帕累托最优的概念来看,如果前提是最大得利者的利益没有被降低,那么即便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弱者境况不能被利益分配制度所改,这种情况仍然是属于帕累托最优”⸺显然,这项权利制度所设计的利益分配机制存在巨大的不平衡。从这个基础来看,基于帕累托最优的现代福利经济学不适用于研究利益分配问题。


随着经济决策必须突破帕累托最优的局限这一思潮的盛行,柏格森 · 塞缪尔森的社会福利函数是以“个体效用”为基础的,即W(x)=F[U1(x),...Un(x)][14],其中 Un 就代表个体的效用。因此,这里的“帕累托最优”就指福利函数 W 的最大值,也就是关联到了“个体效用”的最大值。不过,社会福利函数最重要的贡献是:穷尽所有的“帕累托最优”,以比较排序的方式超越“帕累托最优”这个狭窄的概念。


需要注意的是,在社会福利函数构建的过程中,由于其仅关注了社会偏好是由个体偏好排序来决定的,就导致了其忽略对偏好的强烈程度和福利的主体比较的错误。事实上,自 1929 年经济大萧条后,避免人际比较就成为了主流的经济学传统。这样,在使用社会福利函数对知识产权利益分配制度进行平衡性测度的时候,为了要达到更完善的分析效果,避免人际比较方面的不足,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要将利益的主体差异性包括进社会福利的函数中。

 

五、结语


每个个体都具有自己的自我意识和自由意志。回避主体差异性的后果之一,就是基于激励理论,或者基于功利主义理论而建立的知识产权制度,同时也对主体差异问题形成了先天性的回避。应在强调谁要平衡这一主体重要性的方法论转向层面上,探讨知识产权利益的平衡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行为经济学则从根本上反对传统经济学的理性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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