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上海华蜂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滕州市业明蜜蜂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
争议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683187号“蜂花”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在2014 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进而导致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商业利益、商业信誉及企业形象。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 类“洗发液;护发素”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曾在商标局商评字〔2014〕第33439 号争议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并在之后多次被商标局以及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蜂花”商标在洗发液、护发素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蜂花”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生产操作用、非医用的去污剂;脱脂用松节油”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蜂花”商标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洗发液、护发素商品虽具有一定差异,但双方均属于用于家庭和其他环境的清洁制剂领域的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同时,基于“蜂花“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提供者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易造成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二、案例评析
驰名商标保护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其在前案中曾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在个案中可予以参考。并且鉴于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驰名商标持有人再次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度降低,但仍应提交该商标驰名状态延及本案的证据。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应在个案中结合标识独创性的强弱、知名程度的高低、双方标识的近似程度以及系争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被动保护、按需保护的启动条件,予以综合考虑。
本案中,首先,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以及之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商标已多次被商标局以及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部分使用及宣传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时的驰名状态已经延及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节点。其次,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品为“洗发液;护发素”商品,与申请人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商品相同。再次,申请人主张的“蜂花”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蜂花佳人”构成对 “蜂花”商标的摹仿。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生产操作用、非医用的去污剂;脱脂用松节油”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蜂花”商标赖以知名的洗发液等商品均属于日常洗护清洁类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以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提供者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典型意义
本文剖析了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驰名商标持有人再次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认定条件。此种认定方式既符合商标知名度动态变化的客观实际,也能够激励商标权人始终注意商标经营,有利于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降低维权成本,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本案有力维护了具有高知名度的民族品牌合法权益,同时震慑攀附他人商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兼具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显示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机关加强民族品牌保护、为传统品牌发展传承保驾护航,助力培育以商标品牌为核心的国际竞争优势的积极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