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文具品牌“M&G某光”,大多数人不会陌生。而围绕着“M&G某光”牌文具剪刀,广东省阳江市一家在刀、剪等商品上核准注册有“某光及图”与“某光”商标的公司,与广州市一家销售“M&G某光”牌文具剪刀的文具店产生了一场纠纷。
历经一审、二审民事诉讼及再审程序,双方纠纷日前告一段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大某公司的再审申请,认定“M&G某光”标识在文具剪刀上的使用主观上并没有借用大某公司涉案商标“某光及图”与“某光”商誉的意图,亦不会实质性损害涉案商标与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联系,大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标识“M&G某光”的使用构成对其涉案商标反向混淆、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把文具剪刀引争议
2020年11月2日,大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员一同前往某文具店,在该店铺内购买了3把剪刀,剪刀的标牌及外包装上使用了“M&G某光”标识。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载明,永某文具店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上述店铺系其经营,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大某公司认为,永某文具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包装盒、包装袋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某光”标识的剪刀,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大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将永某文具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销售标有“某光”标识的商品,并索赔经济损失8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2万余元。
2002年12月7日,原大某五金厂(现已注销)获准注册第197xxxx号“某光”商标,核定使用在刀、剪等第8类商品上。2017年4月20日,大某公司通过转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同时,大某公司还持有第3674xxxx号“某光及图”商标与第3381xxxx号“某光”商标,均核定使用在剪刀、刀等第8类商品上。
针对大某公司的侵权指控,永某文具店辩称,被诉侵权标识“M&G某光”与大某公司主张权利的3件涉案商标“某光及图”与“某光”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被诉侵权标识系某光公司在文具行业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注册商标,且某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一直在持续使用,而大某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M&G某光”与大某公司已实际使用的3件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虽然某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某光”系列商标在笔等第16类商品上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如果认为被诉侵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更有知名度便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任意在其商品上使用他人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将实质性损害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基本性损害。同时,法院认为永某文具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当向大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3日一审判决永某文具店停止销售侵犯大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支付大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永某文具店不服该一审判决,随后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是否构成侵权终厘清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商品与3件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关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的认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是文具类剪刀,消费对象主要是学生或办公人员等群体;3件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是行业用刀和行业用剪刀,消费对象一般并非学生或办公人员等群体。因此,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
针对大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构成对其3件涉案商标的反向混淆问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永某文具店只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经销者,并非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者,标有被诉侵权标识的文具剪刀早于2009年已经存在并通过相关宣传资料推广发布,而大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09年期间涉案商标已有一定知名度,无从得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将挤占大某公司使用3件涉案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的结论。因此,永某文具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没有侵犯大某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综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3月3日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大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大某公司不服法院这一改判结果,随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在销售渠道等方面亦不存在明显区别,可认定为类似商品。但是,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是行业用刀和行业用剪刀,不包括文具刀,大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2009年涉案商标已有一定的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剪刀产品种类繁多,文具剪刀与行业用剪刀类似性程度较低,对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应与其知名度成正比,不应随意扩大。同时,标有被诉侵权标识的文具剪刀早于2009年已经存在并通过相关宣传资料推广发布,可见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人主观上并无借用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亦不会实质性损害涉案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联系。综上,法院认为大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反向混淆、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驳回了大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反向混淆主要表现为由于在后商标的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可能误以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在后使用者或者与在后使用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经营上的联系。”某律所律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因此,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不是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他人注册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那么这种使用行为便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之内,不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