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探讨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审判庭庭长谭海华、法官助理林奕濠撰写了《侵权判定与维权边界: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博弈与衡平——以“潼关肉夹馍”案的处理为视角》一文,供交流探讨。
摘要:涉及地理标志商标包括“逍遥镇胡辣汤”“库尔勒香梨”“潼关肉夹馍”等批量式维权诉讼案件曾一度引起全民广泛关注。本文以“潼关肉夹馍”案为视角,着重分析了该案暴露出来的地理标志商标的个性特征、正当性使用、混淆认定标准及注册组织批量维权的主观状态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文章提出了构建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模式的路径:其一,地理标志商标混淆的认定标准应回溯其本质特性,采用特有品质混淆的认定标准,其中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还应包括是否组织成员的混淆。其二,只要被告能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特定地域范围和具有特定品质要求,那么就不构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其三,对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即使被告能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特定地域范围和具有特定品质要求,但若其并非商标注册组织的成员,则构成侵权。其四,若地理标志商标为驰名商标,即使公众不会对商品地域、特定品质、组织成员发生混淆,也可能因发生“淡化”驰名商标的情形而被认定侵权。其五,若在先诉讼的被告虽败诉,但若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或能证明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微乎其微,且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诉讼本身而是有其他不正当的目的,则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
关键词:地理标志 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 淡化 恶意诉讼
引言
2021年年底,涉及地理标志商标的“逍遥镇胡辣汤”“库尔勒香梨”“潼关肉夹馍”等一系列诉讼案件突然进入大众的眼球,引起了全国网民和知识产权界热议,央视的新闻周刊于12月5日对此做了专题报道。究其原因,除了地理标志与百姓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还有涉地理标志商标在知识产权领域较为偏门,相关法律规定尚未完善,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有关维权诉讼也是间歇、批量式地出现,如“金华火腿”“西湖龙井”“盱眙龙虾”“舟山带鱼”等案件。本文通过对“潼关肉夹馍”这一热点案件暴露出来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提出一些看法,以希冀对涉地理标志商标诉讼的处理有所启发。
问题引入:
一个“肉夹馍”引发的思考
虽然上述商标侵权案件都涉及地理标志,但其特点却不尽相同,如“逍遥镇胡辣汤”是普通商标、“库尔勒香梨”是证明商标、“潼关肉夹馍”是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主要是用于指示商品来源于某个特定地域,包括由该特定地域的自然或人文因素决定的商品的特有质量、信誉或其他特性等。地理标志通常都含有商品名,即“地名+商品通用名称”,当然也有不含商品名称的地理标志如江苏省的秦山岛。地理标志首先出现在TRIPS协定中,我国于2001年在商标法中第一次正式引入了地理标志。由此可见,地理标志主要是通过类似商标方式予以保护,其中商标分为普通商标(商品和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而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能像普通商标进行转让。在民法典正式颁布后,地理标志更是成为与商标、专利、作品等并列的一种知识产权。当前,地理标志在我国主要包括商标法、部门行政规章、反不正当竞争等三种保护模式,而上述诉讼也均主要是通过商标侵权方式开展维权。
在“潼关肉夹馍”系列案件中,据相关新闻媒体报道,潼关肉夹馍协会作为第14369120号商标的权利人,在全国范围内针对经营潼关肉夹馍的商户们批量提起了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仅在河南就有几十家小吃店向记者反应其被起诉要求赔偿3-5万元不等,如果他们想继续使用涉案商标需缴纳99800元加盟费,协会借此推广可发往全国各地的冷冻饼。其中,河南商丘的李女士在一审败诉后向潼关肉夹馍协会支付了7775元的赔偿费,但在内蒙古自治区的部分案件中商户的行为则被法院认定并不会使消费者误认故不构成商标侵权。经过媒体广泛报道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事件明确表态潼关肉夹馍协会无权向潼关特定区域外的商户许可使用该商标并收取加盟费,而网友们主要是对潼关肉夹馍协会通过提起诉讼来要求商户缴纳加盟费的敛财方式颇有争议。此后,在当地政府的介入下,潼关肉夹馍协会公开对外道歉并表态将立即停止在全国范围内对潼关肉夹馍经营商户的维权行为。
该事件虽然已告一段落,但是从中暴露的问题值得深思。虽然当前提倡的是知识产权的强保护,但同时也带来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地理标志商标作为特殊的一种知识产权,融合了地理标志和商标的特性,对其加强保护是理所应当,但保护和维权的边界也应明晰,否则可能引致权利人垄断,从而影响到公众的正当权利。本文通过对“潼关肉夹馍”案进行深入研究,重点分析地理标志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差异、地理标志商标的正当性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混淆认定标准、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组织批量维权的主观状态等问题,进而提出判断协会漫天要价的维权方式是否逾越其应有的权利范围的思考,并界定了依法保护和过度保护的边界。
问题分析:
地理标志商标保护边界及维权尺度
(一)地理标志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差异
虽然地理标识和商标都是商户用于标识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但两者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具体在功能、独占性、时间性和使用方式上有所区别。商标权是一种赋予某个民事主体的民事私权,而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是某个特定区域范围内的特殊私权,带有公法属性,必须经过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分的审批才能获取。地理标志商标兼具商标和地理标志的特点,分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注册流程比普通商标更为繁琐和严格,必须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识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使用管理规则(包括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决定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的文件等。
商标包括识别来源、保证品质和承载商誉三大功能,地理标识商标在这三个功能上与普通商标存在明显区别。1.识别来源功能。普通商标的权利人通常是单独的民事个体,识别的是商品或服务来源于该个体。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人通常是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人是某个特定地域的群体,识别的是商品或服务来源于该特定地域的群体及具有该特定区域的人文、自然等因素决定的特有品质。如“潼关肉夹馍”商标的注册人是潼关肉夹馍协会,该协会是由河南省渭南市潼关县民政局登记管理的社会团体,经营范围是潼关肉夹馍培训、推广、宣传。2.保证品质功能。普通商标的品质保证受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管理能力、生产技能、经营策略等个性化因素影响,涵盖内部自身及外部环境,因此普通商标所保证的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具有相对的不稳定性。地理标志商标的品质保证主要是受某特定地域的习俗特点、审美观念、宗教信仰等人文因素和气候条件、水土资源、地理位置等自然因素影响。申请人在提出地理标志商标申请时必须提供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则中明确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地域范围、水土特质、制作方法、原材料等品质要求,申请组织负责对商标具体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满足规则中的要求进行全方面的监督管理,使用了该商标的商户必须保证严格遵守规则中约定的品质要求,因此地理标志商标保证品质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例如,《“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明确规定了潼关肉夹馍的原产地域范围在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该区域内的水质特点和土壤特点决定其种植的小麦和养殖的生猪矿物质含量高,由此生产的面粉和猪肉为潼关肉夹馍的特有品质提供了基础;此外,规则还详细约定了“潼关肉夹馍”的特有品质和制作方法。3.承载商誉功能。普通商标承载的是商品或服务提供者通过持续的商业经营活动所累计起来的商业信誉;地理标志商标承载的是某特定区域内群体因经营具备人文、自然因素所限定的特有品质而积累起来的商业美誉。
此外,两者在具体使用方式上也存在一定区别,普通商标可以通过许可、转让等方式对外授权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纳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护体系,通常只能在特定区域内的群体使用,注册组织自身不使用商标。注册组织属于社会团体,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作为非盈利组织,组织的任何成员不得私分组织的资产及所得,不得分红,允许协会开展经营活动,但是必须与其宗旨相关,不得超出其业务范围。
(二)地理标志商标的正当性使用
在“潼关肉夹馍”系列案中,不同律师从不同方向进行了抗辩,但其中一个抗辩理由是“潼关肉夹馍”是通用名称,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地理标志商标的正当性使用判断标准是一个关键性问题。
1.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是用于证明该商品的原产地、质量、制造方法、原料或其他特定品质,注册的主体是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该组织本身并不使用商标,只是负责监督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由于证明商标的前述特性,任何商户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只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满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规定的特定品质要求,那么就可以要求使用该商标,而商标注册组织也应当予以准许。在涉及证明商标的侵权诉讼中,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满足特定品质要求的举证责任则应分配给被告承担。
2.地理标志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的注册主体同样是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用于表明商标的使用者属于该组织的成员。由此可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是用于表明商标的使用者属于某组织的成员,且该组织所有成员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满足某个特定地域的人文、自然因素决定的特有品质。因此,任何商户只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满足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所限定的特有品质,那么即可申请加入该组织成为其中一员,从而可以正当使用该商标。
若商户可以提供满足特有品质要求的商品或服务,但却并不要求加入该组织,那么其仍然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组织无权禁止。关于此处“正当使用”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只要商户提供的商品符合产地条件及特定品质条件,那么就可以使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文字部分即“地名+商品名”,若没有使用商标的图形部分即不构成侵权。例如商户只要提供肉夹馍符合原产地和特定品质条件,则使用“潼关肉夹馍”五个字不构成侵权。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潼关县”属于县级以下区划,且是作为集体商标注册,因此注册商标时可以使用地名“潼关县”。此外,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或含有的地名。因此,此处“正当使用”应理解为使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中的“地名”部分,即若商户只使用了地名“潼关”则并不构成侵权,虽然“肉夹馍”属于通用名称,但使用“潼关肉夹馍”则等于完整使用了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全部文字,那么仍有可能构成侵权。
(三)地理标志商标混淆认定标准
当前,对地理标志商标侵权与否的判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被诉侵权人虽未加入商标注册组织,但只要其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满足地理标志商标的地域来源和特定品质的要求,那么就可以使用该商标,至于其没有加入组织违反惯例使用规则的问题,这属于行政管理或者内部管理的范畴,商标注册组织有权按规则约定要求其缴纳会员管理费,但这并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而是债权债务关系。二是认为即使被诉侵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满足地理标志商标的地域来源合特定品质的要求,但是其亦无权在未加入组织前提下使用商标,应构成侵权。
地理标志商标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商标使用者范围有限和排他性强度较弱。但是,地理标志商标也属于商标,因此判定侵权与否的标准应与普通商标一致,即是否造成混淆。然而,由于地理标志商标的特殊性,其混淆判定的具体标准上应与普通商标有一定区别。商标的主要功能是用于标识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故普通商标混淆认定标准是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是商标注册人提供,或者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注册人存在许可、加盟或合作投资等关系。地理标志商标混淆的认定标准应回溯其本质特性,采用特有品质混淆的认定标准,即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或服务来源于特定地域且具有特定的品质,包括原材料、制作方法、水土特质等,对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相关公众还会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是该组织的成员。
此外,对于地理标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特殊情况,即使公众不会对商品地域、特定品质、组织成员发生混淆,也可能因发生“淡化”驰名商标的情形而被认定侵权。商标淡化不同于商标混淆,主要是造成了降低驰名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使得驰名商标在公众中逐渐丧失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唯一性和特有性。商标法在驰名商标的跨类商品上给予反淡化保护,则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驰名商标的同类商品上亦应给予相同的保护。另外,该种保护模式下,被诉侵权行为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不能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应适用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兜底条款的规定。
综上,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偏颇,应当区分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按照品质混淆的认定标准予以认定。
(四)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组织批量维权的主观状态
不少网民认为潼关肉夹馍协会通过诉讼要求商户缴纳加盟费的方式是为了敛财,部分案件的被告甚至起诉协会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此前曾已向协会赔付款项的部分被告亦要求拿回所属的赔偿款。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该原则的价值取向在于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诚实守信,保证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确保民事活动的有序进行。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滥用权利的一种表现方式,是指权利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通过提起诉讼企图利用法院的判决结果来不当地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这显然与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有观点认为对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对于其中的加害行为要件,应审查在先诉讼的被告是否完全胜诉,以及在先诉讼的目的是否有不正当性。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通常应包括:一是行为人以诉讼方式提起了某项请求;二是行为提出诉讼请求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其中主观恶意的认定可以分解为认识因素和目的因素;三是该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四是行为人提起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注意的是,在当前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背景下,应避免上述构成要件做过于宽泛的理解和适用,判定时应从严把握。
具体到地理标志商标维权案中,如前分析,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组织主要职责是监督和管理商标的使用,其无权通过授权他人使用商标收取许可费,更无权收取加盟费,但可以对会员收取管理费,而管理费通常也只能用于商标注册、续展、检测商品、受理投诉、收集案件证明材料和宣传商标等工作,以保证使用商标商品或服务的信誉。因此,商标注册组织的维权行为有可能构成恶意,但具体还应从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结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路径探索:
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模式的构建
(一)地理标志商标侵权判定标准
地理标志商标是将在特定地域内的公众资源给予专属保护,因此在判定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有别于普通知识产权侵权判定,需充分考虑商标权利人和公众利益的平衡,避免造成垄断使用和权利滥用。概括地来说,判定侵权成立与否需要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商标的特定地域范围、是否具有特定品质要求、商品的标注使用方式是否正当以及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是否出于善意而使用商标。具体的侵权判定步骤如下(详见下图):
1.具体而言,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只要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符合商标的特定地域范围和具有特定品质要求,那么即使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没有提前向商标注册组织提出加入申请,那么亦不构成侵权,因为这种方式的使用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地域、品质产生混淆。但是,至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没有向组织提出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成为会员,履行会员的相关义务如交纳会费等,则组织可以通过行政或内部管理手段等予以追责。
2.对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即使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符合商标的特定地域范围和具有特定品质要求,但是若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没有向商标注册组织提出申请加入,其并非该组织的成员,则应认定其构成侵权,因为这种方式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属于该组织成员之一,构成混淆。但是,这种侵权行为相比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商标的特定地域范围和特定品质要求的行为对商标权利人的损害较轻微,故在赔偿数额认定时可适当酌减。
3.若被诉侵权商品提供者的经营位置并不在地理标志商标的特定地域范围内,由于现代物流的极度发达,不排除该商品有可能源自于地理标志商标的特定地域范围内,故不能直接认定其侵权成立与否。商品提供者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商标的特定地域范围和具有特定品质要求。但是,对于明显不可能源自于经营区域外特定地域的商品,例如明显不适合长途运输或冰冻保存的商品,则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地域发生混淆,有可能不构成侵权。如“潼关肉夹馍”案中,消费者在小吃店商户中亲眼目睹肉夹馍现场制作过程,因食材质量要求及物流成本控制,消费者并不会误认为肉夹馍中的猪肉或面粉来源于河南省渭南市潼关县,那么就可能不构成侵权。因“潼关肉夹馍”为集体商标,故若消费者会误认小吃店商户是潼关肉夹馍协会的成员,则还是构成侵权。
4.即使相关公众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地域、特定品质、组织成员等发生混淆,但若该地理标志商标为驰名商标,商品提供者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诉标识与地理标志商标有相当的联系,具有故意模仿和攀附,而减弱地理标志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地理标志商标的市场声誉,即“淡化”了地理标志商标,则亦应认定构成侵权。
(二)地理标志商标的正当使用方式
1.对于商品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商标的特定地域范围内且也不符合特定品质要求的,但是该商品是产自地理标志商标的特定地域范围内,为避免公众的混淆,可以使用“产地:地名”的方式,但应禁止突出使用地名,防止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例如商户可以使用“产地:潼关”来标识产自于潼关的商品,并不会对“潼关肉夹馍”商标构成侵权。
2.在特定情况下,商户虽非商标注册组织的成员,仍可以在符合特定地域范围和特定品质的商品上通过描述性方式使用“地名+商品通用名称”标识。这种特殊情况判定能否使用上述标识应结合地理标志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认知、文字部分在整个商标中的显著程度和是否存在故意攀附地理标志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若地理标志商标更为显著的是图形部分,则该种情形的使用并不构成侵权,反之则也可能会构成侵权。
3.对于地理标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户在使用相关标识时应更加慎重。因为在淡化商标情形下的商标比对不同于混淆商标,适用的是联想理论,即只要相关公众看到被诉侵权标识时会联想到驰名商标,那么就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三)即使在先诉讼的原告胜诉亦可能构成恶意
通常情况下,在先诉讼的原告胜诉,则说明其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而其诉请才能得到法院支持,所以并不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但是,若在先诉讼的被告虽败诉,但若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或能证明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微乎其微,且能证明原告提起该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诉讼本身而是有其他不正当的目的,则仍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如“潼关肉夹馍”案中,若小吃店商户能证明其提供的肉夹馍符合特定地域范围和特有品质要求,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品质混淆,只是会让消费者误认为其是协会成员,且能证明协会提起诉讼目的不在于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而是为了收取非法的加盟费,则可认定协会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行为是恶意的。因为从认识因素上看,协会明知通过诉讼强制要求商户交纳加盟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从目的因素上看,协会提起诉讼意在强制要求加盟,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
结语
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组织的主要责任应是通过组织、监督和管理商标的使用,做好品质监督、行业惯例、标准制定,维护该集体商标专用权,提升商标的美誉,强化商标的竞争力,而不是企图通过带有公益性的地理标志商标敛财收益。如此,则非但无法促进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发展,反而打压了使用商标的小商户,失去群众的支持,影响到商标的声誉。组织的维权方式应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即通过规范和引导商户的运营,使其该商品的发展走向品牌化、标准化和规范化,让商标的价值通过规范使用日渐提升,从而也促进行业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