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事项。适用该条款时需回归其立法本意和价值定位,秉持谨慎、谦抑的原则,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出发,对商标标志含义与公共道德、社会主流价值观的自洽与冲突进行价值选择和判断,必要时应结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商标使用方式、主观意图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一、案情
芜湖市傻子瓜子有限总公司(下称傻子瓜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第60140155号“金傻子”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外包服务(商业辅助);广告”等服务上。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274055号《关于第60140155号“金傻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下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文字含有“傻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的注册申请。
傻子瓜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文字“金傻子”构成,其中“傻子”一词通常用于指代智商低于正常水平的人,具有一定的贬损含义。诉争商标若使用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外包服务(商业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容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禁止使用和注册条款,诉争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不予考虑。此外,傻子瓜子公司的“傻子”系列标志在先获准注册情况亦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据此,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结论正确,应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傻子瓜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傻子瓜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诉争商标系文字商标,由中文“金傻子”构成,其中“傻子”一词通常用于指代智商低于正常水平的人,具有一定的贬损含义。诉争商标使用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系以相关标志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前提,从保护“公序良俗”的视角出发,诉争商标在使用中是否已实际产生不良影响等,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及理由。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重点评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具有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事项,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需要回归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定位,准确把握适用原则、判断标准和考量因素。
(一)秉持司法谦抑性原则不良影响条款最早可追溯至1982年《商标法》,现行《商标法》仍保留了立法之初的文本内容。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该条款的适用经历了从宽至严、回归其条款本意的过程。《商标法》第十条属于商标绝对禁用禁注条款,其中对官方标志、民族歧视性标志、欺骗性标志、不良影响标志的注册规制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的立法价值取向,因此有学者将其称为“公序良俗条款”[3]。根据该条规定,商标具有损害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的“其他不良影响”,不仅不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亦不能使用。可见,该规定具有法律后果的绝对性和严厉性。同时,商标标志作为市场中的“符号语言”,属于经营者传递有关产品来源或质量信息的商业表达,对商标应否予以注册的判断应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对商业标志的自由选择和市场实际,尽量避免过分解读从而不适当扩大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因此,对“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应当保持相当程度的谨慎,秉持谦抑性原则,在充分尊重经营自由和维护公共秩序、公序良俗之间保持合理平衡,既避免不良影响条款的滥用,也防止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获准注册。
(二)以社会公众为判断主体商标的符号属性和宣传功能决定其应用场景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因此,对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判断主体不应局限于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具有关联关系的“相关公众”,将判断主体确定为社会公众更符合维护公序良俗的立法价值。实践中,对某一词汇的含义理解存在大众化和趋同性时,通常不会凸显判断主体的重要性。但对于不同语境下可能具有多种含义的文字标志,则不仅需要全面考虑该词汇表达的不同含义,更需要结合本土社会公众的一般使用习惯和通常认知习惯进行判断。在“CQ色商”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4]中,即存在对同一词汇的两种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色商”一词指定使用在“室内装潢”等服务上具有消极含义,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理解为与色情有关的含义。二审法院则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出发,指出“色商”在我国并不属于公众普遍认知的固有词汇,故不存在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对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进行了纠正。显然,一审法院是基于一小部分人对于“色商”一词的理解进行的判断,而从社会大众的主流认知角度出发,“色商”在不属于固有词汇的情况下,很难普遍解读出具有负面含义。本案中,诉争商标文字部分包含“傻子”一词,在特定场景和语境下并不排除亦存在正面含义,但由于其正面含义并未形成社会普遍共识,不能仅以个别场景或小部分群体的认知对其是否具有不良影响进行判断。
(三)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为判断时间在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标志或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一般应以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若申请注册时并无不良影响,但在核准注册之时,存在诉争商标的注册会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一般应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但是,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由于公众使用文字的习惯、方式发生了变化,使已注册商标被赋予了负面含义,此时,权利人的信赖利益亦应让渡于公共利益,以避免对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四)以诉争商标标志本身为判断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基于此,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判断对象为标志本身,应根据标志或其构成要素的固有含义进行判断。1.商标固有含义的确定以权威出版物为主要依据商标标志相关文字的含义应主要依据较为权威机构出版的辞典等公开出版物,即以辞典、工具书等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能够为公众广泛接触的具有“公信力”的信息载体等所确定的内容为准。虽然文字会随着时代的进步、文化的发展,被赋予更多的含义,但对相关文字的含义认定首先仍应依据辞典等公开出版物,而不能仅仅依据对流行词汇的理解进行主观价值评判。如在“完美吃货”商标驳回复审案[5]中,尽管有观点认为,“吃货”的网络含义也包含对美食的独特追求与向往,并不存在负面含义,但在更规范层面上,权威出版物的解释往往更具严谨性、全面性和“公信力”,更能全面、客观反映公众对当下社会某一词汇或事物的普遍理解和认识。该案中,法院依据商务印书馆《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吃货”一词的解释,确定“吃货”指“光会吃不会做事的人(骂人的话)”,从而认定该词语含有贬义,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在“MLGB”商标驳回复审案[6]中,二审法院也曾指出,应当避免在诉争商标含义存在不确定性或者并未形成普遍认知的情况下,仅凭特定群体的心理预设就赋予诉争商标特定含义。2.商标固有含义的价值判断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本质上是对商标标志进行是否符合公序良俗、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的价值评判。(1)商标仅具有单一含义时的判断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以社会主流价值观和公众的普遍认识为衡量标准,如果商标的固有含义与社会普遍认同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违背,则该标志可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如诉争商标为“藏汉直通车及藏文图形”[7],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有关“藏族与汉族之间的直通车”,涉及民族关系,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如果商标标志属于中性词汇,本身不具有贬损之义或否定性社会评价的,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具有不良影响。如诉争商标为汉字“棚户发电”[8],“棚户”虽然具有建造简易、环境条件较差等特点,但该词汇仅系对特定事物共性特征的客观表达,并不包含社会评价和价值判断,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违反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2)多种含义下的价值选择与平衡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判断具有高度抽象性,多数情况下并非简单的就事实层面进行单一比对,而是蕴含着一定的价值选择和判断。通常情况下,公众在一定时期内对公共道德和价值观念的认知仍具有普遍性,但随着流行文化元素的不断加入,社会对不同价值标准与追求更具包容性。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通常以当前中国社会共同观念来进行判断,但同时也会考虑公众普遍认知的发展和变化的可能性。因此,实践中不会采取过于严苛的标准。如在“白富美”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9]中,对于“白富美”一词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网络词汇宣扬的是不必通过艰苦奋斗、服务社会而获取大量财富的价值追求,具有不良影响。二审法院则指出,“白富美”作为描述相貌姣好且具有大量财富的女性词汇,本身是中性的,对于利用自身天赋和正当手段实现合作共赢和造福社会的方式予以肯定。此观点显然在价值观的取舍上更具包容性和前瞻性。
(五)其他考量因素1.诉争商标标志与指定商品和服务的关系对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判断,在特定情况下需要结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有的商标含义较为单一,具有明显的褒义或负面含义,可以直接判断是否具有损害性。而有的标志含义则不具有唯一指向性,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容易指向于一种含义,从而产生消极影响。如在“Going Down”商标驳回复审案[10]中,如果不考虑指定商品或服务,“Going Down”的通常含义是“下降、下沉”,本身并无不良含义,但结合其指定使用的“阴道冲洗器;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商品则容易产生不文明的含义,容易对公共秩序、营商文化、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2.商标使用情况对获准注册的影响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应禁止注册及使用,并不考虑该商标具体以何种方式使用以及是否因使用而具有知名度。如在“国粹”商标驳回复审案[11]中,法院指出,“国粹”通常指一个国家固有文化中的精华,代表了特定的民族文化,蕴含了一定的民族情感,使用在各诉争商标指定的“清酒(日本米酒);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无论诉争商标具体使用方式如何以及是否经过大量实际使用获得了知名度,均无法通过其使用行为而获准注册。本案中,尽管傻子瓜子公司主张其“傻子”系列标志已在先获准注册并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因其标志本身已经具有不良影响,故对是否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不再予以考虑。但在特定情形下,商标的使用方式可以作为认定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参考因素。如在“植物大战僵尸”商标驳回复审案[12]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考虑了诉争商标的动态使用情况,认为其作为游戏产品的名称,并无宣传暴力恐怖的情况,也不存在暴力恐怖的印象,且相关主题及元素已被广泛运用于儿童图书、玩具等衍生产品上,进一步印证该标志的使用未产生有害于善良风俗的不良影响。3.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可作为参考因素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评价对象是标志或构成要素。通常情况下,标志的固有含义是否具有消极、负面影响与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并不产生必然关联。但在某些情形下,对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把握需要借助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加以印证。在“MLGB”商标驳回复审案[13]中,申请人虽然在使用诉争商标时,同时使用了英文表达“My Life is Getting Better”,但法院考虑申请人除申请“MLGB”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caonima”以及“草泥马”商标等情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以媚俗的方式迎合不良文化倾向的意图,进一步佐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具有不良影响。
四、小结
《商标法》“不良影响”条款是禁止商标注册、使用的条款。对商标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应在准确把握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考量。同时,应秉持司法适用的谦抑性原则,注意维护市场主体对商标标志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共秩序、公序良俗的合理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