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情简介
徐某、汤某实际控制经营杭州市西湖区润佳食品店(以下简称古墩路店)、杭州市江干区全琼酒类商行(以下简称凯旋路店),并雇佣冯某、吴某、朱某等为店内工作人员,销售从他人处低价购进的假冒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白酒。冯某、吴某、朱某等人每月领取3000元至3500元的工资。徐某某受徐某安排自2016年11月起为上述两家“五粮液门店”联系购买假酒,并按月向每家店收取1000元的管理费交给徐某,徐某某每月领取工资1000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古墩路店销售金额为1939325元,凯旋路店销售金额为1902759元。冯某的销售金额为190万余元,吴某的销售金额为171万余元,朱某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销售金额为177万余元,徐某某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销售金额为117万余元。2017年4月18日,涉案各被告被抓获。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徐某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本案其他各被告为从犯,均分别处以有期徒刑、罚金并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
此外,古墩路店于2015年5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于2015年11月6日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被予以行政处罚,于2018年6月25日经核准注销,登记经营者为涂某。凯旋路店于2015年6月12日经核准注册,登记经营者为涂某。2015年12月、2016年5月,该店分别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及擅自使用“五粮液”字样的门头店招被予以行政处罚。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诉请要求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万元,被告冯某、朱某、吴某、徐某某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鉴于古墩路店和凯旋路店的经营模式(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推销流程、储藏方式以及店招和店内装潢情况)、侵权持续时间(包括两家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首次受到行政处罚时间、侵权持续周期、侵权手段均基本一致或相近),足以认定其基本以侵权为业,结合各被告的侵权情节,属于恶意侵权。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可用以确定侵权人的获利。该院一审认可上述计算方法,并逐一确定上述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最终确定侵权获利数额。考虑到五粮液公司仅对部分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各侵权人的利益相互独立,在部分侵权人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在本案中对连带责任人在其内部的具体责任份额作出准确的划分。在内部关系上,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在对外实际承担了超出其应当承担份额的清偿责任后,则可以向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另行追偿,并认定冯某、徐某某与徐某在一定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朱某、吴某构成帮助侵权,对徐某涉及凯旋路店的侵权情况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侵权行为持续期间,应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本案进行评判);而古墩路店的侵权获利无法通过在案证据计算得出,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遂判决被告徐某赔偿原告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合理费用)200万元,针对上述赔偿责任金额,其他各被告分别在6万元至90万元不等的相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
案涉品牌为知名高价酒品牌五粮液,社会关注度高;案涉行为经过行政处罚及刑事裁判,侵权情节恶劣。在查明侵权获利的前提下,根据侵权人主观状态和侵权情节,认为本案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最终适用商标法惩罚性赔偿条款判处损害赔偿。案件裁判全面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力震慑商标侵权行为人,发挥民事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应有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