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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案例浅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审理认定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发布时间:2024-08-01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由上述条款驳回的商标,虽然在理论上存在不同学说,但在实务中通常认为须同时满足“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两个要件。


其中,“恶意注册”原指为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的注册行为或商标囤积行为。实务中,“恶意注册行为”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先抢注后卖出,获得转让收益;二是抢注后迅速制货售出,获得销售收益。商标法第四条,旨在规制商标恶意囤积行为。


本文希望通过正反两个案例,浅析实务中对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审理认定。


【相关案例一】


孟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申3020号


【案件概述】


自然人孟某某在第1、5、10、24、3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先后申请注册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天下金丝利”“金丝利小白”“金丝利”“货拉拉”“汤沟黄金叶”等271枚商标。

金丝利公司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苏省公司于1997年组合下属多家企业注册成立;2019年7月1日,“金丝利”被确定为江苏省烟草系统商业流通品牌;而孟某某自1999年起依据劳务派遣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长期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烟草专卖局工作,其对金丝利公司的字号及前述“金丝利”品牌相关情况理应知晓。


在此情况下,孟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在与“烟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完整包含“金丝利”文字的诉争商标,二审判决认定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孟某某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但相关合同均缺乏客观履行证据以佐证其实际履行情况。二审法院考虑到孟某某作为自然人申请商标的数量、类别跨度及标志构成情况,认为孟某某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亦不能证明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未超出正当经营的需要,具有一定依据,进而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本案启示】


自然人孟某某长期从事烟草相关业务,对于“金丝利”品牌相关情况理应知晓,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金丝利”相同或近似商标,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正当经营需要、经营能力或注册行为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认定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相关案例二】


关于第69288479号“NUFLAA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08121号 )


【案件概述】


某某公司(下简称“申请人”)在第3、4、6、8、9、11、16、18、20、21、24、25、27、35、43类上递交“NUFLAAT”商标注册申请共37件,多被国知局认定为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而驳回。

在本案驳回复审阶段,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NUDAKE”截图、nuflaat系列产品设计的初衷及部分餐具类产品的设计方案、nuflaat系列商标在韩国注册的情况、申请人就注册该nuflaat商标的系列沟通及设计生产相关系列的商品而沟通的情况、部分nuflaat产品的设计图、部分nuflaat产品的外包装设计图、部分nuflaat产品的实物照片、部分nuflaat产品申请中国专利情况、nuflaat系列产品的部分上市企划、nuflaat系列已经获得的域名注册情况及翻译件、申请人就nuflaat商标的品牌名称设定的部分沟通记录及设计变化过程、部分nuflaat样品情况、部分nuflaat商品的订单账单等。

申请人在驳回复审中主张: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为了正常经营所申请的商标。申请人创立后致力于在眼镜、化妆品、餐饮、箱包等时尚品牌,其旗下主要包括“GENTLEMONSTER”、“TAMBURINS”“NUDAKE”等知名品牌,其中GENTLEMONSTER在眼镜等相关领域具有世界范围声誉的知名品牌。申请商标字母系申请人独立构思,且并非具有固定含义的字母,在经过申请人反复使用后具有可以代表申请人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既不是在抢占已有的资源也不是为了跟其他相关品牌近似,而是为了开发自己的系列商品而进行的有益提前注册使用的行为。申请人基于餐饮品牌NUDAKE做大做强的计划,已经开展着手设计相关产品,首先围绕该品牌的餐具进行了相关独特设计,目的是形成该品牌的系列风格,已经计划于2023年8月向中国市场推出该系列产品,同时围绕申请人之前系列相关的类别进行了扩展注册,方便之后进一步扩大品牌,且申请人也已经完成在韩国本土的商标注册,其注册涵盖了本次在中国的注册的全部类别,从本次申请人申请的具体商品也完全可以看到,申请人本质上不是为了抢占资源而注册,而是实际均有对应的产品进行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可以完全说明申请人对该系列商标均是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注册,且已经被他人恶意的模仿使用。

经复审认为,根据申请人所述复审理由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案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本案启示】


结合互联网及新生态商品及服务的特性,商品的生产、销售,乃至宣传方式逐渐趋于综合化,通常会涉及多个领域。如企业旗下分公司众多、产业涉及领域跨度较大,因而在多个业务领域均有商标实际使用需求,为便于管理,避免商标因近似遭遇驳回,而集中于母公司名下,则易呈现商标申请数量多、类别跨度大的特点;如为便于后期扩展业务,进一步扩大品牌,而进行的相关类别上的注册;如因被多次抢注,而在其他类别上进行防御性注册。上述情况在递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时,极易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遭遇驳回。

由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如被认定《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需就全部涉及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或者申请注册意图等作出说明并提供必要证据,除销售、广告、荣誉相关证据外,上市企划、产品设计方案、中国专利申请情况、域名、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材料可认定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从而克服驳回理由,获得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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