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咸宁市咸安区某协会
被异议人:武汉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人申请大量与其经营行业无关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异议人抢注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名称,易误导公众。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被异议人未抢注他人商标,其在使用被异议商标时标示了产品产地,不会给公众造成误认。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白水畈”指定使用于第31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上。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农产品地理标志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还包括多件与景点、村镇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白水畈萝卜”已经被作为湖北省当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使用。被异议人虽然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来自于咸宁市咸安区高桥镇白水村,但是其并非当地种植户,其将当地农产品地理标志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不具有合理性。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抢占公共资源囤积商标的主观意图,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二、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法》第四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遏制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商标囤积等恶意申请行为,其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和意欲借此牟利的意图,即属于此条款予以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
判断是否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一般应综合考虑被异议人的基本情况,其申请商标的数量及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申请的时间跨度,商标的具体构成情况以及申请或取得商标注册后的行为等因素。实践中,无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与行政区划名称、山川名称、景点名称等相同或近似标志,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情形即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
本案中,“白水畈”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高桥镇所辖地名。异议人提交的“白水畈萝卜”史料记载情况、“白水畈萝卜”被认定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相关证书及资料等可以证明,“白水畈萝卜”已经被作为湖北省当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使用。本案被异议人共申请注册商标180余件,商标名称大多各不相同。从2018年到2022年,其围绕“白水畈”,申请注册了相近的商标共计9件。除此之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镇龙山”“安福寺”“王家坝”“索多西”“涛雒”“两河”等多件商标。经查,镇龙山为位于四川省的镇龙山国家森林公园,安福寺为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王家坝隶属于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索多西”“涛雒”“两河”分别为与农产品地理标志名称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被异议人未就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的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为,被异议人将大量农产品地理标志名称、景点、村镇名称等公共资源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缺乏合理使用商标的意图,不具有正当性,并可能阻碍他人对上述名称的正常使用。同时,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促进农民增收、服务地方区域经济发展以及保障消费者权益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这类标志被与地理标志所在区域无关的主体注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而且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商标的首要功能就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即识别功能。这就意味着商标注册应以使用为目的,正如《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自2017年降低商标申请注册费用以来,商标售卖高收益与注册低成本之间的巨大利润率,催生某些市场主体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将注册商标变成一项投资工作,利用商标转让制度,投资商标,从而收取高额的转让费用,使得商标注册制度转变为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该行为动摇了《商标法》的授权基础,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损害了公众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在审查及审理过程中,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目的就是打击商标囤积这种典型的恶意注册行为,制止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对于抢占公共资源,特别是抢注农产品地理标志名称牟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体现了商标主管机关对诚实信用以及健康有序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的坚决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