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对1994年至2024年期间的商标案例进行了回顾与梳理,按年度评选出了31件具有标杆性、示范性和开创性的商标经典案例,现分三批予以详细介绍,以飨读者。
1994
“白天鹅”中国首例服务商标注册案
案例简介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增加服务商标相关规定,修改后的《商标法》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的同日,第769001号“白天鹅及图”商标注册申请被提出。同年10月7日该商标注册申请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招待所、理发店、公共卫生浴室等服务项目上。该注册商标是《商标法》第一次修改施行后第一件提出申请并注册的服务商标。
专家点评
我国首部《商标法》于1983年3月1日起实施,其对于促进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此时并无关于服务商标的规定。进入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改革开放迎来新的春天,国家积极倡导发展第三产业,服务业成为拉动国民经济增长、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的重要力量,此时将服务商标纳入商标法保护范围的必要性日益凸显。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订时明确了服务商标的注册条件和保护范围。自此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一样受到《商标法》保护,有利于服务行业的竞争和发展。“白天鹅及图”商标作为第一件服务商标见证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体现了我国商标制度为适应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不断完善的过程,也反映了我国商标制度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衔接。
1995
“阿童木图形”损害在先著作权商标异议案
案例简介
日本漫画大师手冢治虫先生早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创作了阿童木动漫形象。八十年代,该形象以动画片连载的形式在我国中央电视台播出,片中机智勇敢善良而又神力无穷的阿童木形象深为我国广大公众所喜爱。本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卡通人物形象与上述阿童木动漫形象主体特征及动作姿态均相似。商标局认为异议人的“阿童木”动漫形象虽未在中国注册,但其享有该动漫形象的版权。我国已加入《伯尔尼公约》,对他人合法的在先版权应加以保护。依据199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专家点评
本案是我国异议制度保护国外著作权的早期典型案例。我国于1992年加入《伯尔尼公约》,对于公约成员国国民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均应依我国《著作权法》予以保护。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人们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意识较为薄弱,国外很多脍炙人口的动漫形象在我国为诸多企业使用,作为商标注册的亦非少数。本案中,商标主管机关对于此类抄袭他人著作权作品的行为明确说“不”,积极引导公众尊重他人创造性劳动,为更多国外的优秀动漫作品进入我国市场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1996
“库尔勒香梨”中国首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案
案例简介
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第二次修订,修订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1994年12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并于1995年3月1日实施。1995年6月30日,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及图”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提出,并于1996年11月7日注册公告,该商标是我国核准注册的第一件农产品的证明商标。
专家点评
为履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义务,我国在1983年开始实施《商标法》之初,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对于行政区划地名商标不予注册,并在1988年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3年修订《商标法》时明确了禁止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具体规定。“库尔勒香梨及图”作为第一件农产品的证明商标,体现了我国对于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转向主动保护。为2001年《商标法》中引入“地理标志”概念,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奠定了基础。以“库尔勒香梨”为代表的一批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为打造特色农产品品牌,促进特色经济发展,助力乡村振兴发挥了积极作用。
1997
“武松打虎”中国首例著作权对抗注册商标司法保护案
案例简介
画家刘某于1954年根据武松打虎的历史故事创作了一组《武松打虎》图。1980年,山东景某酒厂将其中一幅图作为装潢用在其白酒商品上,并于1989年注册为商标。1996年,刘某的继承人以山东景某酒厂未经许可将《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构成侵害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另外,1997年2月,该注册商标因侵害他人在先权利被终局裁定撤销。法院认为,山东景某酒厂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专家点评
本案是我国首例就商标权与在先合法权利冲突问题作出的司法裁判案例,案件的审理引发广泛的讨论。本案一审在被诉侵权商标尚未宣告无效前就通过司法认定该被诉侵权的注册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在当时注册商标的无效属行政机关终局审查事项的情况下,实属一大创举。此外,法院在确定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时,考虑了被诉侵权人销售商品的获利这一因素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反思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与侵害商标权的损害赔偿在计算理念和计算方法上的异用。
1998
“枫叶”中国首例反向假冒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简介
1993年12月,鳄鱼公司授权某促进会下属同某公司销售“卡帝乐”服装。同某公司从某服装厂购买该厂生产的“枫叶”牌西裤,将其商标更换为“卡帝乐”商标在百某购物中心专柜销售。某服装厂以该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同某公司利用原告优质产品为其牟取暴利,无偿占有原告为创立其商业信誉和通过正当竞争占有市场而付出的劳动,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构成侵权。
专家点评
本案系我国首例“反向假冒”案件,其处理导致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增加了反向假冒行为构成侵权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引发大量的关注和针锋相对的讨论。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符合美国商标法上关于反向假冒的规定,鉴于我国当时的商标法上没有相应规定,建议引入;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权人在售出其商品后其商标权利已经用尽,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应当予以承认权利用尽,不认定构成侵权;还有观点认为,在本案之后至今,我国并未出现更多的反向假冒案例,说明商标法引入反向假冒条款毫无必要,但实践统计显示反向假冒条款在具体案件中仍有不少适用情形,因此关于反向假冒的争议至今仍有现实意义。
1999
“天朝”中国首例商标即发侵权案
案例简介
原告天某公司是“天朝”图文商标权利人,其与被告某化工厂同为生产防冻液的企业。1998年9月,被告购买了刻有天某公司商标的防冻液外包装桶4000多个,放在库房尚未使用。天某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某化工厂作为同行业者,明知包装桶上刻有天某公司的商标,还大量地购入,说明其目的就是为了使用该包装桶销售自己的商品,其为侵害天某公司商标权作好准备,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专家点评
本案发生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简称“入世”)之前,是首例“即发侵权”的案件。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了针对“即发侵权”的临时措施,本案对“即发侵权”行为的处理,为“入世”前我国《商标法》的适应性修改提供了支持。当然,对此也不乏反对意见,认为商标权和所有权一样,都是对世的财产权,在权利效力上都应当包括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而对“即发侵权”的认定就是对这两种请求权的支持,在侵权认定上并非创新做法,因此《商标法》和Trips协议都是从程序法上的行为保全角度对这两种请求权予以保护。本案的审理和研讨,进一步深化了业界对商标权性质的认识。
2000
“义丰祥”明确中断使用老字号归属商标异议案
案例简介
异议人早于上世纪四十年代以“义丰祥”为商号经营粮油食品,称其是“义丰祥”小磨麻油的创始人,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该商标。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异议人自1956年公私合营后,未再从事与“义丰祥”商标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异议人前身企业1996年在“食用油”等商品上注册了“杨氏义丰祥及图”商标,且在食用油等商品上广泛使用“义丰祥”。通过大力宣传推广,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异议人形成了固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系被异议人就其“义丰祥”商标已建立了良好信誉的基础上申请注册,理应予以核准。
专家点评
本案明确了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其功能的实现与商标的实际使用密不可分,脱离了使用,即使是该商标文字的始创者也不必然享有商标的在先权利。一些早期由个人创设,后经公私合营中断了使用或转为国有企业所有的商标或商号,一旦经他人的使用而与他人重新建立了明确的指向关系,则理应归属于他人。本案对于此类长期中断使用的商标权利归属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2001
“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中国首例司法保护案
案例简介
某食品公司未经许可,自1996年初至1998年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中国奥委会起诉该食品公司,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经两审,终审法院认定中国奥委会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专用权,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中国奥委会有义务维护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不受侵害,可以对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某食品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行为属于商业性的使用,已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赔偿中国奥委会500万元,并向其公开致歉。
专家点评
1979年中国奥委会恢复了在国际奥委会的合法地位,新中国重返世界奥运大家庭。2001年4月,该案作为我国首例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案件,法院作出侵权认定并判决高额赔偿,打击了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违法行为,并起到了震慑和警示作用,体现了我国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促进奥林匹克运动发展的决心和实际行动,也为2001年7月国际奥委会宣布北京获得2008年第29届夏季奥运会的举办权营造了良好的氛围。该案还推动了包括《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在内的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形成了对奥林匹克标志多方位的立体保护体系。
2002
“松下”借助境外字号实施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简介
某知名电器公司向原广东省工商局投诉,反映顺德市某燃具厂(下称当事人)假冒其注册商标,并在产品宣传中使用“香港松下电器”等标识误导公众。广东省工商局组织开展了全省专项执法,查封了大量涉嫌侵权产品。顺德市工商局调查发现,2001年5月,两名浙江人在香港注册“香港松下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其“Paretionic”商标和“香港松下电器”文字标记许可给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在产品及包装箱、说明书上使用上述标识,并冠以香港松下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销售。顺德市工商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该案涉及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问题。商标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企业名称识别市场主体,两者登记注册体系和权利产生依据不同,权利属性和权利体系相互独立又可能冲突。该案明确了不法主体利用香港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将国内注册商标作企业字号登记,授权国内企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既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广东省工商局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专项执法,彰显了行政机关打击此类利用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制度差异进行“搭便车”“傍名牌”、破坏诚实信用市场竞争秩序行为的决心和力度。该案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纠纷、如何适用商标法律起到了指引作用。
2003
“酒鬼”瓶型中国首例立体商标注册案
案例简介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同年12月3日,一款造型独特的陶器容器作为立体商标注册申请被提出。2003年1月7日,该商标注册申请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该注册商标是《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施行后第一件提出申请并注册的立体商标。
专家点评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2001年我国《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增加了关于立体商标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第3028198号图形(“酒鬼”瓶型)立体商标作为我国注册的第一件立体商标,体现了我国企业创新发展和品牌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反映了我国的商标制度从国情出发,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进一步接轨,及时完善某些制度空白,使我国商标法更加严密、更加完善,更加适应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要求,更好支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2004
“彼得兔”中国首例确认商标不侵权案
案例简介
波某(1943年去世),系英国儿童图画作家,“彼得兔”是其代表作的动物形象,深受各国儿童喜爱。1994年后,沃某公司注册了多件“比得兔”商标。2003年4月,社某出版社出版了“彼得兔系列”丛书,该书来源于美国某出版社的《波某全集》。沃某公司向商标执法部门投诉社某出版社侵权,之后社某出版社向法院请求确认其不侵害“比得兔”等注册商标权。法院认为,波某作品自1994年已进入公有领域,沃某公司商标均来源于波某作品,直接表示了作品内容,因此沃某公司不得以其商标权阻碍他人对波某作品的正当使用。社某出版社以“彼得兔”作为丛书的名称是对作品内容的直接表述,符合出版惯例,未侵犯沃某公司“比得兔”等商标权。
专家点评
本案是我国首例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的案件。首先,法院明确了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了支持;其次,法院对已经商标执法部门处理以及商标权人未主张的商标权的确认不侵权请求予以驳回,仅就商标权人无正当理由延迟主张可能对涉嫌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确认不侵权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不构成侵权的认定,划定了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最后,法院还明确了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元素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条件。
2005
“头孢西灵”明确代理人抢注条款适用范围行政纠纷案
案例简介
“头孢西林”是争议案件申请人为自己产品拟定并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批的专用商品名称,在争议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争议商标申请人)双方签订《专销协议》前申请人即已拥有了该专用商品名称权利。且在实际使用中“头孢西林”客观上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申请人的未注册商标。《专销协议》中已明确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头孢西林”产品经销商,双方形成销售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将与申请人商标标识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未经授权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商评委据此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评委的裁定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专家点评
该案首次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中规定的“代理人”明确理解为不仅包括商标代理人、《民法通则》《合同法》基于代理合同的代理人,还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体现了对利用特殊的商业合作关系进行抢注的恶意行为的禁止。该案准确的法律适用积极引导市场主体在越来越重视将商标作为市场竞争利器的同时,更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信申请注册商标,共同维护知识产权注册保护秩序,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06
“秀水街”未履行市场管理义务商标侵权案
案例简介
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06年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民事案例”。在该案中,国际知名品牌起诉侵权商户及其所在市场的经营管理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仅认定涉案商户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特别指出,市场经营管理者对该市场内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负有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而本案中的涉案市场所采取的防治措施不及时,使得涉案商户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销售侵权商品,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要承担连带责任,应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专家点评
结合当时的经济和法治背景,该案可视为中国逐步建立国际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鲜明例证,展示了中国政府积极履行国际承诺的良好国际形象及平等维护国内外权利人利益,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力度。从法律层面来讲,本案明确了市场经营管理方提供侵权便利条件的法律责任,有效地规范了市场开办主体的经营行为,对该行业的发展也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
2007
“NOT MADE IN CHINA”商标海外维权案
案例简介
2005年11月,北京某代理机构在境外商标监测中查悉,直布罗陀注册的某公司在欧盟申请了“NOT MADE IN CHINA”商标。为此,中华商标协会和某代理机构共同委托西班牙律师,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等相关法规,提出不予注册申请/诉讼。主张理由如下:一是“NOT MADE IN CHINA”商标是对所有中国制造产品的侮辱。二是,该商标缺乏显著性。三是,其注册申请可视为对中国人民及中国公司的歧视。四是,欺骗了消费者。2007年,经过多方努力,欧盟作出裁定“NOT MADE IN CHINA”商标不予注册。
专家点评
“NOT MADE IN CHINA”商标海外维权案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一是,首例为国家形象维权的商标案件。二是,首例以商标代理机构名义维权的案件。三是,首例以社团名义维权的案件。四是,首次将万名中国公民、企事业单位签名的《反对“NOT MADE IN CHINA”商标注册的声明》递交给欧盟驻华使馆的案件。五是,首例向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局长提出撤销“NOT MADE IN CHINA”商标申请诉求的案件。六是,首例由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务部条法司指导关注的案件。
2008
“啄木鸟”非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简介
当事人宁波保税区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上海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某织造有限公司和苍南县宜山镇某内衣厂所生产的、分别在产品外包装整体突出标注有“法国东方啄木鸟服饰(香港)发展有限公司授权”“法国啄木鸟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法国鳄鱼国际金牌有限公司”字样,同时使用鸟图形商标或鳄鱼图形商标与之相呼应并淡化标注生产商的内衣产品,经营额共计8299.3元,非法所得3423.3元。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情形复杂,既包括将企业名称字号突出使用的情形,也包括将企业名称整体使用非突出使用字号的情形。鉴于当时相关法律的局限性,对于在产品包装上整体使用含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的企业名称行为的处理,一直是执法难点。该案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非突出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机关依据地方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查处并处罚当事人在产品包装上整体突出使用带有“啄木鸟”或“鳄鱼”企业名称的行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具有创新及借鉴意义。
2009
“红河”不使用免赔商标侵权案
案例简介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案件,也入选200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再审被申请人的“红河”注册商标中的“红河”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河流名称,固有显著性不强,也无证据证明经使用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综合考虑其他主、客观要素,“红河红”商标与“红河”注册商标不近似。另一方面,申请人使用“红河啤酒”的行为虽被认定侵犯了“红河”注册商标,但“红河”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缺乏证据证明,相应的赔偿法院不予支持,仅支持了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专家点评
本案彰显了综合考量混淆可能性以及商标实际使用在判断侵权及赔偿中的重要作用,为2013年《商标法》正式引入不使用免赔制度准备了条件。商标会因为恰当的使用而增强其显著性和对抗在后商标的能力,同时,只有实际使用的商标才有权要求侵权赔偿。对于像“红河”这样的地名商标尤其需要加强使用以增加自身的显著性,才能获得真正的法律保护,仅仅注册而不使用商标并未产生任何商誉却只会妨碍他人的注册和使用,第五次商标法修改也正在对商标注册提出更高的使用要求。
2010
“尼康”驰名跨类保护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简介
本案入选201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同时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收录。在该案中,原告拥有使用在照相机等商品上的“Nikon”和“尼康”注册商标,被告在电动车等商品上使用“尼康”“NICOM”,还将“尼康”作为企业字号,遂产生本诉。因为双方涉案商品跨度较大,所以驰名认定是本案的关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在案证据,最后认定权利标记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应给予跨类保护,遂判令被告败诉,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立即停止使用“尼康”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专家点评
本案是贯彻落实2009年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一起典型的驰名商标案件,法院不仅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是作为审理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看待,当事人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其性质是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更重要的是,法院在认定本案权利标记构成驰名的基础上,不仅跨类对抗了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还对抗了被告的企业名称。
2011
“LV”商标假冒海关保护案
案例简介
该案是2011年中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十佳案例。2011年3月,某贸易有限公司向青岛海关所属烟台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棉制旅行毯到日本。青岛海关通过风险分析认为此批货物存在申报不实风险,于是下达查验布控指令。经开箱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中仅有少量棉制旅行毯摆放在集装箱外侧,其余为箱包、装饰链、手表等未向海关申报,涉及“LV”“GUCCI”“CHANEL”等商标,经与8家权利人联系确认,共有两万多件货物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案发后,青岛海关将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
专家点评
本案是海关通过行政执法打击商标侵权的重大案件,该案涉嫌商标侵权货物数量大、案值高、牵涉多个国际知名品牌的商标权保护,因而被海关总署、公安部列为重点督办案件。海关渠道流通的进出口货物商标侵权问题不易被发现,因此运用多种手段确定货物存在侵权风险应是至关重要的第一步。该案中,海关发现货物存在不实申报的情况,商标侵权嫌疑大,与权利人及时进行联系确认,确定商标侵权的情况,并根据案件严重程度移送公安机关,也体现了在打击商标侵权、净化市场中相关程序的衔接以及行政机关的合作。
2012
“乐活”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司法变更案
案例简介
本案入选201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案外人注册了“乐活LOHAS”商标,核定使用于糕点等商品上,尚未实际使用。苏州某食品公司(以下称食品公司)将其当年生产的月饼划分为 “乐活”等23个类别投放市场。同年9月,苏州工商局接到举报,查明食品公司在当年生产销售的一款月饼使用“乐活LOHAS”商标,遂认定食品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处罚决定。食品公司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一审诉讼和上诉。江苏省高院认为,工商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食品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但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本案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依法判决变更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专家点评
本案是江苏法院在知识产权“三合一”框架下,首例以司法判决方式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予以变更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该案的示范意义在于: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即在保证行政管理目标实现的同时,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当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即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目的时,是否选择并处罚款,应当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该案对商标行政执法工作中如何准确理解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和侵权判定标准,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起到了裁判指引作用。
2013
“海棠湾”商标囤积行政纠纷案
案例简介
该案是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争议商标“海棠湾”源于三亚市政府于2004年启动的海棠湾休闲度假区开发项目,2007年“海棠湾”被海南省政府批准规划定位为以建设世界级旅游休闲度假区为目标的“国家海岸”。随着项目的影响力逐渐扩大,多地出现抢注“海棠湾”商标事件,涉及衣食住行等20多个类别,本案争议商标即是其中之一。本案中,法院维持商评委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申请人抢注多个“海棠湾”商标,无合理理由且无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正当占有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情形。
专家点评
商标抢注是我国商标法实施中较为突出的一类现象,该案对于有效制止大规模抢注公共资源标识,规制囤积商标行为具有积极示范效应。同时,本案明确了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适用要素,并阐明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具有正当使用意图。该案准确的法律适用积极引导社会公众诚信申请注册商标,正当规范使用商标,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14
“歌力思”恶意注册商标权利滥用纠纷案
案例简介
该案入选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也是最高人民法院82号指导案例。原告王某某2011年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注册了“歌力思”商标。被告歌力思公司于1999年成立,2008年受让已于1999年核准注册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歌力思”商标,并于2008年在钱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ELLASSAY”商标。2012年,原告以被告及银泰公司生产、销售带有“歌力思、ELLASSAY”字样吊牌的皮包,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一、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歌力思”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且“歌力思”系臆造词,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原告对其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其取得和行使“歌力思”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提起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专家点评
该案明确了商标权行使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将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商业标识注册为商标,亦应在后续权利行使中受到相关约束。本案裁判结论的确定,有助于遏制恶意抢注商标、滥用权利乃至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作为指导案例,不仅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同时为商标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司法指引。
2015
“港中旅”适用贡献率计赔商标侵权案
案例简介
该案入选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原告是中国企业500强,其“港中旅”等商标自2006年获准注册使用并获得较高的市场声誉。被告张家界某旅行社将企业字号变更为“港中旅”并突出使用,因此被诉至法院。法院确定了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计算方法:旅游业务营业收入×利润率ד港中旅”商标所占利润比例,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纳税记录计算出被告的营业收入及其因使用“港中旅”商标致其利润增长的比例,根据旅游行业平均利润率,确定被告侵权获利并全额支持了原告赔偿请求。
专家点评
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一直是法院审判的重点和难点。本案二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了税务局核定的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期间开具发票实际金额以推算其旅游营业收入,以侵权人实施变更企业字号等侵权行为前后年度营业收入增长额为基础推定“港中旅”品牌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以国家旅游局官方网站公布的该行业利润率来计算经营利润,精细化计算侵权获利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本案的裁判不仅指导了权利人如何对损害赔偿提出申请、进行举证,也创新式地确定了权利人商标在侵权获利中的贡献率,为之后的裁判提供了指引。
2016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广播节目开始曲”中国首例声音商标注册案
案例简介
2013年《商标法》第八条中首次明确声音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为声音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提供了可行性规范依据。本案中,第14503615号“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广播节目开始曲”声音商标于2014年5月4日申请,于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该声音系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广播节目的开始曲,全长40秒,共18个小节,旋律和节奏独特,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在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广播节目中形成了高度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同时作为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标志性声音,该声音商标在广大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专家点评
我国首个声音商标的注册成功具有多方面意义,一是标志着我国商标制度的创新,打破了传统视觉商标的界限,丰富了商标的表现形式,为企业在品牌塑造和市场拓展上提供了更多可能性;二是强化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和力度,有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三是为文化产品的传播和推广提供了更多元化的渠道和方式;四是引领示范效应,将激励更多企业和个人关注声音商标,推动行业多元、创新发展。
2017
“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赔偿案
案例简介
该案入选2017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自1957年,某印书馆有限公司(下称印书馆)连续出版《新华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2010年至2015年,《新华字典》在字典类图书市场的平均占有率超50%,截至2016年,全球发行量超5.67亿册,获得多项荣誉。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出版社)生产、销售“新华字典”辞书。印书馆认为出版社构成“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且使用其《新华字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等。法院判决出版社行为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印书馆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27万余元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商品名称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商标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竞合、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可以适用损害赔偿救济等问题。本案确立了对“新华字典”这类兼具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是否具备商标显著特征的裁判标准。本案还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判定,认定印书馆的“新华字典”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新华字典》(第11版)使用的装潢具有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特有性,出版社在辞典商品上使用近似的装潢设计,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应予提供的救济,法院判决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适用损害赔偿救济。
2018
“迪奥”瓶形立体商标注册行政纠纷案
案例简介
该案入选2018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某香料公司申请将其马德里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三维标志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商评委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申请人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商评委的驳回复审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审查不当,判令商评委重裁。商评委重新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标志。申请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商标在香水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在花露水等商品上经使用已产生显著性。故作出在香水商品上核准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在其余商品上驳回该申请的决定。
专家点评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首先,对于商品包装或容器即使经过设计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也不能依据其独创性当然认为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其次,对于天然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如经大量使用并能区别同类产品,可举证证明经使用取得了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从而在实际使用的商品上获准注册。举证应当能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情况、实际使用情况等。通过举证要综合判断相关公众在看到该商标时是否能将该商标与生产者相联系,从而认定该标识是否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该案可以看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有较高要求,市场主体应在慎重权衡后再做出先注册或先使用的选择。
2019
“洛天依”虚拟角色商标异议案
案例简介
本案入选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度商标异议典型案例。随着互联网科技的不断发展,虚拟动漫人物逐渐走入大众视野。其中,异议人独创的虚拟歌手、偶像“洛天依”经过大量的宣传推广已经在互联网上享有较高知名度。本案被异议商标与该虚拟角色名称文字相同。商标局认为该角色名称“洛天依”并非汉语中常用词组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人申请注册“洛天依LUOTIANYI”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异议人创立角色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损害了异议人“洛天依”角色名称的合法在先权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打击恶意损害他人虚拟角色名称权益行为、保护角色名称权益人创造性劳动成果的典型案例。“洛天依”并非传统文学或艺术等作品中的角色,而是伴随高科技发展出现的虚拟歌手和虚拟角色,将其纳入角色名称予以保护,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角色名称通常具有较大的潜在商业价值,其价值是权益人付出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如核准他人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不当利用相关权益人所创立角色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将挤占权益人基于知名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020
“红牛”商标许可产生的权属纠纷案
案例简介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案件,也入选2020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涉案“红牛”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将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人使用。此后,被许可人针对“红牛”系列商标的产品,进行了大量市场推广和广告投入。双方产生争议后,被许可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红牛”商标权,并判令商标所有人向其支付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但是一、二审法院都没有支持其诉请。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除非存在特别的约定,设计商标、为商标注册提供帮助,均非商标法上取得商标权的法定要件。在许可使用关系中,被许可人使用并宣传商标、维护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声誉,不能当然地成为享有商标权的事实基础。
专家点评
该案是商标许可使用方面的典型案例,也是涉案争议双方持续数年的系列法律纠纷中的核心案件。最高院的二审判决对于商标权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途径以及许可使用的实质进行了正本清源的解释,这对于企业在与他人以品牌许可使用的方式进行经济合作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它提示企业要做好分析和规划,充分考虑这种合作方式的法律实质,对于商标权属、许可费用、广告投入等事先做出明确且合理的约定,以避免后期纠纷的产生。
2021
“摩卡”商标退化撤销行政纠纷案
案例简介
该案入选2021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瑞昶公司于2012年获准注册第9199914号“摩卡MOCCA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2015年9月30日,慧能公司以诉争商标已成为核定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商评委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有效。慧能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咖啡类商品上,已构成相关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已无法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撤销。
专家点评
该案为注册商标因通用化而被撤销的典型案例。2013年商标法修订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新增设了因通用化被撤销的情形,本案明确了关于注册商标成为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而予以撤销的法定条件及其适用标准,同时提出了因成为通用名称而予以撤销的商品应仅限于通用名称所指向的商品,而不包括类似商品的裁判规则。通过该案,也提示商标权人,商标注册后可能因通用化而丧失显著性进而被撤销,商标权利人应密切关注商标的使用情况,防止注册商标演变成通用名称,同时也要注意消费者的反馈和认识,及时调整商标使用策略。
2022
“蒙娜丽莎”商标延伸注册行政纠纷抗诉案
案例简介
某材料公司于2008年9月获准注册“M MONALIS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器具、坐便器、水龙头、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某建材公司、某洁具公司对该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核定使用在第11类“蒸气浴设备、桑拿浴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的 “monalisa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在烹调器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材料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由商评委重新做出裁定。主要理由为:材料公司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嵌砖”等商品上的基础商标与争议商标在图形、英文呼叫方面完全相同;核定使用的“瓷砖”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基础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业信誉可以在争议商标上延续。商评委、建材公司、洁具公司提起上诉。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共同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北京高院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认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予以撤销并维持被诉裁定。主要理由为:材料公司基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为2006年10月16日,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是2004年11月10日,即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基础商标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基础商标注册在第19类 “瓷砖”商品上,即使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分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不同商品上的商誉不能当然地延续到其他类别的商品上。
专家点评
本案从实体法层面涉及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详言之,如何判定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冲突,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类似商品的认定。再审法院判决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知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关于延伸注册问题,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应严格把握商标延伸注册适用条件,全面审查判断延伸注册是否成立。从程序方面,本案的抗诉成功,凸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责定位,保证审判权依法正确行使,更好维护了公平正义,保障了法律适用的科学性和标准一致性,具有典型的实践指导意义。
2023
“拉菲”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案
案例简介
原告拉某酒庄系“LAFITE”等商标权利人,注册在含酒精饮料商品上。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拉菲”已建立稳固联系。2005年,被告南京金某酒业公司注册“拉菲庄园”商标,此后便与其他六名被告开始使用“拉菲庄园”“LAFEI MANOR”等标志。“拉菲庄园”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拉某酒庄对七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法院认定,被告申请注册及使用“拉菲庄园”商标属于对原告“LAFITE”等商标的恶意攀附,构成商标侵权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判令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7917万元。
专家点评
本案判决指出存在攀附意图的商标注册人,其商标使用行为不应受到保护,情节严重的还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的处理结果对于倡导市场主体以诚信和善意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积极意义,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惩“傍名牌”“搭便车”的力度与决心。同时,本案还廓清了商标法领域民事侵权程序和行政无效宣告程序的关系,也就是说应当尊重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避免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效力直接进行审查或宣告商标权无效。
2024
“劳斯莱斯”侵权商品出租行政查处案
案例简介
当事人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为婚礼新人提供婚车租赁服务,并在美团及大众点评平台开设“Lucky car 乐客婚车(杨浦旗舰店)”店铺,从事婚车租赁服务。2017年上架“老爷车 银云”的租赁服务,其平台展示页面车辆样图的车头、车身、车辆轮毂分别使用了第G818859号、第18695108号、第18695109号注册商标。经调查和权利人辨认与鉴别,涉案车辆为金马牌汽车,而非劳斯莱斯牌。未经权利人许可,涉案当事人在涉案汽车上使用的商标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并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该案涉及出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定性问题。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至(六)项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六种商标侵权行为,第(七)项将立法时尚不能预见的商标侵权行为作概括性规定。上述兜底条款既维护了法律的确定性,又克服了成文法滞后性的缺陷。该案明确了出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出租商品的商标是承租人选择租赁标的、达成租赁交易的重要因素,如涉案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影响商标权利人信誉。侵权商品的存在并实现交易,也挤占了商标权利人本应有的交易机会和市场空间,妨碍了商标的价值实现,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竞争优势。该案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实践中针对商业化使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定性与处罚具有指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