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撤回诉讼请求是原告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虽司法实践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一般会得到法院准许,但原告并不能任意申请撤回诉讼请求。法院需结合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的期间、其他当事人的意见、撤回诉讼请求是否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本文以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为切入点,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对如何适用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讨论。
第25920449号“苏打世界”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由苏州索诺福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索诺福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虚拟现实游戏软件;视频游戏和计算机游戏用程序”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52005号《关于第25920449号“苏打世界”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下称被诉裁定)认为:北京魂世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魂世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先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在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苏打世界”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诉争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故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魂世界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除诉争商标外,索诺福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游戏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包括“方可梦”“萌娘餐厅”“奇怪的大冒险”“DOODLE JUMP”“HEX FRVR”“TRAFFIC RACER”等,索诺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标性使用,亦不能证明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或上述商标有合理出处,其目的难谓正当,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二审诉讼阶段,魂世界公司提交撤回起诉申请。经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索诺福公司均明确表示对魂世界公司撤回起诉不持异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魂世界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予以准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准许魂世界公司撤回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撤回诉讼请求(下称撤诉)制度包括原告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两种情形,本文主要讨论原告申请撤诉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由于撤诉符合被告的诉讼期待,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加快法院解决纠纷的进程,因此法院裁定不予准许原告撤诉的案例较少。但与诉讼权利相对的系诉讼义务,因此,原告申请撤诉亦非不受约束的诉讼权利。
(一)相关规范依据梳理
具体展开讨论前,需明确与原告申请撤诉相关的主要规范依据。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依据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因《行政诉讼法》未就行政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进行专门规定,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基于此,本文下述法律规定均为《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等规定,一审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表现之一,但一审诉讼阶段是否准许其撤诉,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此外,原告申请撤诉还受到提出撤诉申请的时间、案件所涉当事人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被告的意见等因素的影响。例如,在杨某与中财招商投资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指出,本案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中财招商投资集团,该公司存在以员工名义对外出借大额资金并赚取高息的行为,属于违规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损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同时,各方当事人合意以中财招商投资集团员工个人名义订立合同并提起民事诉讼,意图规避国家法律的监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法院对杨某提出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1]回到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因商标法禁用禁注条款理论上亦属于禁止性规定,故严格意义上讲,原告在此类案件一审诉讼阶段中申请撤回起诉,但第三人存在违反上述商标法禁止性规定之情形的,不宜裁定准许其撤诉申请,而应通过实体审理对此种违法行为进行认定。
与一审诉讼阶段原告申请撤诉应受一定约束类似,二审诉讼阶段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亦有相应要求。与此问题相关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
鉴于篇幅所限,本文不对商标权无效宣告一审行政纠纷中原告申请撤诉审查问题展开讨论,而主要结合二审行政纠纷的相关撤诉审查实践,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要件的适用,以及撤诉审查时应予考虑的其他因素进行分析。
(二)对“经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审查
1.“其他当事人”范围的界定
首先,在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的情形下,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即生效。此时,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行政行为虽未经司法审查但亦未被否定,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系作出被诉行为的行政主体,其在商标权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除审查具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合法性外,还承担着维护商标注册整体秩序等义务,故在二审诉讼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诉争商标维持注册或宣告无效的意见可能随国家经济政策、商标注册实践的发展变化等因素而改变,进而与其在被诉裁定的意见不一。因此,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原审原告主动撤回起诉的,均宜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其次,商标权无效宣告二审行政纠纷通常有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其他当事人”是否包括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本文认为,由于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的第三人一般或为诉争商标的商标权人,或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当事人,而无论何种情形,案件的审理结果均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二审中原审原告主动撤回起诉的,一般应同时征求原审被告和第三人的意见。
但是,如果第三人已与诉争商标不存在利害关系,如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已非诉争商标权利人,此种情况下,结合个案情况亦可以不征求其意见。相关裁判观点亦在其他类型民事案件中有所体现。在国信证券、新鑫地产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指出,在二审程序中对原审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是否同意,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源诚信虽是原审第三人,但原审并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现国信证券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新鑫地产同意,中源诚信是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对案件无实质影响,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
2.其他当事人不予同意仍可以准许撤诉的情形
原审原告申请撤诉一般与原审被告、第三人的诉求一致,故后者通常会同意原审原告主动撤诉的申请。但亦不排除原审被告或第三人不同意的情形。在商标权无效宣告二审行政纠纷中,如前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观点可能在二审诉讼中发生变化的,宜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实践中亦存在无效申请人与商标权人通过商标确权程序制约对方提起的民事诉讼等情形。此时,诉讼对方可能因诉讼策略的考虑(如在商标民事诉讼中提出恶意诉讼反赔请求)而不同意原审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而无论何种情况,其他当事人不予同意应有合理理由,如其系恶意不予同意的,法院可结合个案情况准予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亿利公司与安徽华信等借贷纠纷一案中亦阐明了此种观点。该案中,亿利公司申请撤回要求三方保证人就律师费、担保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就亿利公司撤回一审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征求了二审上诉人安徽华信的意见。该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既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符合安徽华信一方的上诉请求。而安徽华信不予同意,具有滥用诉权和拖延诉讼,妨碍亿利公司尽快实现债权的故意。因此,法院对安徽华信的意见不予采纳,准许亿利公司撤回要求上海华信、安徽华信、李某赔偿律师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
(三)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审查
1.审查的启动
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文义看,“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法院主动审查以及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后的“被动”审查两种情形。法院主动审查的主要是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则通常依赖于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理由。
2.以存在损害可能性为认定标准
基于两点理由:第一,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的影响范围大且后果一般较为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则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举证难的问题;第二,即便对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申请不予准许,其仍可通过实体审理获得与其撤回起诉相同的诉讼结果。因此,审查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宜以“存在损害的可能性”作为标准,否则将对提出异议的其他当事人或法院苛以过于严格的要求。
3.具体认定的考量因素
(1)区分涉案条款为商标法相对条款或绝对条款
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中,无效宣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包括相对条款或绝对条款。因涉及相对条款(如《商标法》第十五条或第三十条)的案件中,原审原告撤回起诉通常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关权益,故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在对原审原告撤回起诉是否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主动审查上宜更为谦抑。而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绝对条款,由于其立法目的之一是避免公有领域的标志被垄断或打击恶意注册,进而维护稳定的商标注册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竞争,因此,在涉及绝对条款的案件中,如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法院可以主动审查该申请是否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2)针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绝对条款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
虽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行政裁定中一般不会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展开具体论述,但从相关案件的行政裁定行文可以看出,法院实际上考量了此要件并结合在案证据,在实体上作出了相应认定。在“康熙”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4]中,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经法院审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予以准许。
(四)审查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时应予考虑的其他因素
商标确权行政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系打击恶意注册,维护商标注册秩序。因此,如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因诉争商标已经回归至真正的权利人名下,则应考虑商标秩序的稳定和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慎重作出不予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如“THE inkey LIST”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5]中,诉争商标在二审诉讼期间已经转让至美容品牌公司的关联公司成盈公司名下;“HydraFacial”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6]中,诉争商标以及与之相近的四件商标已转让至埃奇公司名下。即便对前述两案诉争商标原申请人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存在不同理解,但考虑到准许撤回起诉相当于未对此问题进行司法审查,故其他权利人仍可通过另对与其相关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程序维护自身权利,两案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亦较为妥当。
四、结语
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的审查虽系诉讼程序研究较少的话题,但其既关系到原审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涉及到案件其他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甚至实体权利。本文从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为起点讨论,希冀引起更多对此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深入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