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称《指南》)指出,“外国的国家名称”包括中文和外文的全称、简称和缩写。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指南》对此项条款中包含国名易导致误认的情形作出如下解释:标志包含国家名称,但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国,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
依据上述条款和规定,实际审查审理中有以下几种关于包含外国国名商标的驳回与例外情形。
一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情形
第一,如若所申请注册的标志完整包含外国国家名称的中文、外文的全称、简称或缩写,或者其外文含义为外国国家名称的,应认为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例如,某申请人在第35类上申请注册的“FRANCE PAVILION”商标。该商标图样中虽将法国国名外文全称“FRANCE”中的字母“A”设计化,以巴黎埃菲尔铁塔图像代替字母“A”,但仍然能够显著识别出为“FRANCE”一词。因此,审查审理中判定为,该标志明显包含法兰西共和国(下称法国)的国家名称“FRANCE”,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驳回。又如,某申请人在第9类上申请注册的“NIHON”商标。该标志中的“NIHON”为“日本”的日语读音(にほん)演化而来的音译词语,现多用来代指“日本”,常用词有日本大学(Nihon University)、日本福祉大学(Nihon Fukushi University)等。因此,判定该标志中的外文词语可译为“日本”,属于完整包含外国国家名称的情形,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驳回。
第二,如若所申请注册的标志与外国国家名称的中文、外文高度近似,也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驳回。例如,某申请人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的“RUSSINN”商标。该标志中“RUSSINN”与俄罗斯国家名称“RUSSIA”高度近似,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驳回。
二 、包含国家名称易产生误认的情形
如若所申请注册的标志中包含国家名称,但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国,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驳回。
例如,来自我国的某申请人在第21类上申请注册“日本MADE IN JAPAN”商标。首先,该标志中完整包含了“日本”字样,与日本国家名称相同;其次,该标志中所包含的“MADE IN JAPAN”可译为“日本制造”,但申请人并非来自日本,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因此,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驳回。
又如,我国某申请人在第5类上申请注册的“VITA SANA MADE IN ITALY”商标。首先,该标志中完整包含了“ITALY”字样,与意大利国家名称相同;其次,该标志中所包含的“MADE IN ITALY”可译为“意大利制造”,但申请人并非来自意大利,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因此,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驳回。
三 、可不予驳回的例外情形
(一)经该国政府同意的,且申请人已经提交经该国政府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在该国已经获得注册的,视为该国政府同意
例如,由日本文化厅长官代表的日本政府申请注册的“日本博JAPAN CULTURAL EXPO及图”商标。该标志虽完整包含了“日本“JAPAN”国名,但经核查,所申请商标是由日本文化厅用于2019年至2021年日本文化博览会活动,其申请注册、领土延伸均经过日本政府同意,且申请人提交了该商标在本国的注册证明原件及翻译件,证明其已在日本获得基础注册,因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但外国政府明确表示在本国注册不视为授权的,或对授权有其他明确要求的,不当然视为外国政府同意。目前,属于此类情形的有瑞士。
与其他国家不同,瑞士政府通过公函明确声明,包含其“瑞士”国名的商标只有提供政府的书面授权材料,才视为同意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本国的基础注册不视为授权。因此,标志中包含“瑞士”“Switzerland”“Swiss”等,除提供了瑞士政府的书面授权材料外,均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驳回。
(二)具有明确其他含义且不会造成公众误认为国名
例如,某申请人在第15类“乐器;钢琴”商品上申请注册的“FRANK”商标。该标志中的“FRANK”虽然与法国国名“FRANCE”相差两个字母,但其作为英文单词,具有“坦白的、真诚的”含义,也常用作英文人名“弗兰克”,可以将其与国名作出区分,一般情况下不易导致公众误认成法国国名。又如,某申请人在第9类“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上申请注册的“SPAN”商标。该标志中的“SPAN”虽然与西班牙国名“SPAIN”相差一个字母,但其作为英文单词,具有“跨度、跨距”之意,也可以与外国国名作出区分,一般情况下不易使公众误认成西班牙国名。
因此,在实际审查审理中,上述类似案例一般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禁用条款。如无他人在先权利障碍,属于可准予初步审定的例外情形。
(三)同外国国名的旧称相同或近似
如果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标志包含了外国国名的旧称,例如,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上申请“天竺”商标、在第11类“车灯;安全灯”商品上申请“天柱照明”商标。又如,在第29类“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申请“花旗”商标、在第5类“婴儿食品;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申请“花旗生物”商标、在第41类“摄影;戏剧制作”服务项目上申请“花旗影视”商标。
以上案例中的“天竺”是古代中国及东南亚国家对当今印度的称呼;“花旗”是美国国旗的旧称,后也有称美国为花旗国。由于两个词语为国名的旧称,在历史发展和使用中已经逐渐泛化,并非特指国名,因此在实际审查审理中通常也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但如果使用在特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驳回。
例如,某申请人在第5类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天竺神油”商标。“天竺”为印度的国名旧称,现可用来代指印度。印度草药资源丰富,印度古代医学家和草药师使用独特配方和制造工艺研究制造出的“印度神油”,功效独特,被世界广泛熟知。因此,如果申请在相关商品上,易使公众对该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驳回。
(四)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中文国名简称组合而成,且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
例如,在第19类“石膏;建筑玻璃”商品上申请“德意”商标、在第16类“绘画支架;模型材料”商品上申请“德意胶带”商标、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棋”商品上申请“中法”商标。以上案例中的商标虽然由两个国家的中文国名简称组合而成,但在中文使用过程中一般不会被一一对应为两个国家的国名,且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不会使公众发生产地误认,此类情形也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但如果使用在特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驳回。
例如,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商品上申请“法美”商标。法国是世界著名的葡萄酒产地,生产葡萄酒历史悠久,有多个葡萄酒产区,闻名遐迩。因此,该标志中虽然可以认为其包含的是法国、美国的中文国名简称,但由于法国盛产葡萄酒,易使公众对其产地产生误认,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驳回。
(五)所含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或与其他叙述性语言一起真实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务有关特点
例如,法国申请人在第32类上申请注册的“CREATED BY MAISON PERRIER FRANCE”商标。该标志中虽完整包含了法国国家名称“FRANCE”,但同时包含了具有显著特征且与国名相互独立的“MAISON PERRIRE”部分,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气泡水;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可认定为“FRANCE”在此标志中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或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又如,某申请人在第43类上申请注册的“樱洛食客日本料理”商标。该标志中虽完整包含了日本国家名称“日本”,但与其他词语组合而成,主要构成部分可识别为“樱洛食客日本料理”,且该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43类“日式料理餐厅;寿司餐馆服务”等服务项目上。此种情形可判定为所含国名与其他叙述性语言一起真实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务特点,亦不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外国国家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驳回和例外情形复杂,在实际审查审理中,需结合申请人、指定商品和服务项目以及标志整体含义等进行综合研判。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应避免上述明确规定的禁用情形,严格遵守《商标法》关于包含外国国名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