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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三案件中“赠品”形式有效使用的探讨与认定——第18754103号“经典水星”商标撤销复审案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七处 发布时间:2024-11-12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 原撤销被申请人) :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人)

被申请人( 原撤销申请人) :谢志勇

复审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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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睡眠用眼罩”等商品。


被申请人谢志勇于2022年4月14日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决定。申请人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复审,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撤销复审程序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床上用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照片、相关文章等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相关文章证据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资料;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销售合同仅显示“经典水星家居服套装”“经典水星居家凉拖鞋”“经典水星睡眠眼罩”为赠品,无法与销售发票形成完整对应关系,难以认定上述商品确实以赠品的销售模式实际流入市场到达消费者手中。据此,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二、案件评析


本案旨在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作出判定。


(一)赠品使用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可见,除上述法条明确列举的“商品、商品包装”等商标使用方式外,“其他商业活动”中的使用也为商标法所承认。“赠品”虽不以金钱作为直接对价,但其本质仍属于商业活动的一部分,当含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以赠品形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时,可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即使赠品的使用可视为商标法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仍应满足完整证据链的要求,即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被许可使用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日期等。本案中,销售合同中记载的标的物虽然包含“经典水星睡眠眼罩”,且标明其为赠品,但无相应的收发货清单、物流记录、磋商过程等证据予以佐证,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无法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睡眠用眼罩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三、典型意义


对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中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该制度既不是对商标注册人不使用行为的处罚,也并非为商标注册人设定了使用的义务,只是为了在商标注册人连续三年不使用导致注册商标的作用长期没有发挥时,使该商标标识重新回到公有领域,方便他人注册,激活商标资源的一种措施。因此,对使用的认定应当符合市场实际。若相关证据显示,使用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能够被相关消费者获得且持续一定的时间,使用行为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该注册商标已经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


虽然本案复审商标最终因商标权利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而予以撤销注册,但该案认可了赠品形式的使用也是商标使用方式的一种,准确地诠释了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制度设置的本源目的,对类案审查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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