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建民
被申请人:南通中苏商贸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糕点;薄烤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
引证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糕点;甜食;馅饼( 点心) ”等商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如皋市林梓潮糕店负责人,同时也是第3153670号“林梓老万和LWH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引证商标系列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商标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江苏省如皋市,引证商标不仅是地区性的代表品牌,更是中华老字号品牌,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商品项目共有食品属性,客户群体及销售方式有共性,消费者易将争议商标商品的制作方及销售方与本案申请人误认为有特定关系,请求对引证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 引证商标证书;2. 如皋市林梓潮糕店介绍、工厂牌匾、店铺门头;3. 引证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商标、江苏老字号商标及其他荣誉材料;4. 报纸、电子媒体介绍、老照片展示;5. 产品包装、专利证书;6. 引证商标申报江苏老字号材料;7. 淘宝、京东“林梓老万和”潮糕的销售界面;8. 林梓镇介绍;9. 被申请人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二、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白蒲老万和”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林梓老万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甜食(糖果)、甜食、糕点、薄烤饼、米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甜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酱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甜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如皋市林梓潮糕店的“林梓老万和”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于2017年被认定为江苏老字号,其提交的如皋市林梓潮糕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王建民为其经营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林梓老万和”商标在潮糕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同,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典型意义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必须同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相结合,而纵观商标法基于在先商标权的保护基本均围绕类似商品这个基础概念展开。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在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仅供参考,并不是绝对标准,在审理实践中时常会出现结合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等因素,适当突破《区分表》的情况。
商品或服务跨类似群组认定类似突破了《区分表》所设置的类别和组别,实质上是考虑了商品之间存在的特定联系,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前提,通常从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在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由此引起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有利于保护在先权利方面,在个案中合理把握商品类似的尺度。
具体到本案,引证商标“林梓老万和”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林梓老万和”为申请人在潮糕商品上长期使用的字号,已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其字号本身蕴含了较高的商业价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对申请人的在先引证商标“林梓老万和”应当知晓,其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在主观上难谓善意。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茶、蜂蜜、酱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甜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均有相同之处或有较大的交集。综合前述情形,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申请人,或与其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我国商标保护制度采用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对于老字号企业而言,要提前合理进行商标布局,及时申请注册商标。本案即是在老字号作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在其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基础上对其老字号商标权进行保护。在个案中对类似商品的判定应当进行全面分析,结合商标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等情况综合判断,以“禁止混淆”为原则,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