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中外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仍要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即混淆可能性)为判断标准。同时,鉴于中外文商标在音、形方面的明显差异性,以及在含义上的非一一对应性,其判断规则与中文商标之间的近似性判断亦有不同。具体来说,应当从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含义的认知程度、中外文商标标志的关联性或对应性以及混淆可能性等三个方面分析考察。
一、案情
第40803071号“世达星”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由上海易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易艺公司)于2019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广告”等。第18472568号“世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由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世达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服务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第11358374号“SATA”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由世达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服务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22〕第225426号《关于第40803071号“世达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下称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世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世达”与“SATA”经长期使用已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易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易艺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世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文“世达”与字母“SATA”商标在手工具、汽保设备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形成对应关系,但手工具、汽保设备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余服务的相关公众重合度低且差异较大、关联度低,且诉争商标“世达星”与“世达”亦并非相同,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相关公众不易将“世达星”与“SATA”相联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在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点击付费广告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余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世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世达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其中证据1为易艺公司申请注册的“PFERD”相关商标档案、证据2为“PFERD”品牌中国官方网站介绍节选、百度搜索“PFERD”结果、京东网站“PFERD”产品售卖截屏、奥格斯特·诺基博格有限公司商标列表及部分“PFERD”商标档案,其共同证明除了摹仿世达公司“世达”商标外,易艺公司还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且没有实际使用意图,无论是世达还是“PFERD”都是知名的手动工具品牌,与易艺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证据3为百度在线翻译对“世达”的翻译结果,其证明“世达”和“SATA”已经形成紧密对应关系,在商标近似判断时应考虑对应关系从而认定诉争商标与“SATA”同样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手工具、汽保设备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世达”与“SATA”多为对应呈现,二者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无论是“世达”或是“SATA”均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显著性,基于使用、宣传所形成的对应关系及知名度,更加增强了“世达”与“SATA”的对应程度,相关公众在看到“SATA”时即会将其与“世达”相联系,而诉争商标“世达星”完整包含“世达”,其中“星”为常见通用词汇,“世达”为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从标志本身已经构成近似。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服务类商标,相较于商品商标,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投标报价”等服务商标的相关公众与“世达”“SATA”在手工具、汽保设备商品上的相关公众具有一定的重合程度,基于在案证据,在“世达”“SATA”在手工具、汽保设备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并不能当然证明上述商品与涉案服务的相关公众之间对“世达”“SATA”对应关系并不知悉,相关公众看到“世达星”时,易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诉争商标注册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经营范围相近,属同行业经营者,且双方注册地址均为上海市,位于同一区域。结合易艺公司自2019年至今申请注册“世达”相关商标情况及其实际销售使用的方式,足以证明易艺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理应知晓“世达”“SATA”商标情况,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难谓善意。虽然原审判决认为手工具、汽保设备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相关公众重合度低、关联度低,但考虑到世达公司“世达”“SATA”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易艺公司的主观意图等因素,足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判;二、驳回易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重点评析
在文字商标近似判断过程中,一般需要结合音、形、义三个方面来考察。因中外文商标在“音”“形”方面客观上存在较大差异,外文标志进行音译时与中文对应的拼音亦有所区别,在“义”方面亦非一一对应,若仍按照一般商标近似判断规则,既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也可能不当地扩大或限缩了商标保护范围。因此,中外文商标的近似判断应有别于中文商标之间的判断规则。但即便如此,中外文商标是否近似仍要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即混淆可能性为判断依归[1];同时,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8条[2],中外文商标近似性判断应从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含义的认知程度、中外文商标标志的关联性或对应性以及混淆可能性三个方面分析考察。本文拟结合相关案例,对中外文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进行分析解读。
(一)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含义的认知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3]规定,应当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考虑到我国外语教育以英文为主,即使对应的中文含义相同,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中的英文商标与非英文商标的认知能力也有较大差别。例如,在“小黑裙”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4]中,引证商标二为“小黑裙”对应的法文“LA PETITE ROBEVNOIRE”,法院认为,鉴于我国普通消费者对法文熟悉程度不高,绝大部分消费者无法识读上述法文,也不知晓引证商标二法文对应的中文含义,仅是将其作为字母组合识别,不会与中文“小黑裙”对应;同时,该案中的引证商标一“little black dress”商标由较为常见的英文单词构成,相关公众知晓其含义为“小黑裙”,与中文“小黑裙”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Aurora”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5]中,诉争商标为“Aurora”英文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中文汉字“晨曦”,法院认为,英文“Aurora”为生僻词汇,相关公众对其含义认知程度较低,且“Aurora”主要翻译为“极光”或“北极光”,“晨曦”并非其在字典中的主要含义,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由此可见,在引证商标为英文商标的情况下,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与其是否为常用词汇相关,进而影响商标近似的判断。当英文商标所用词汇并非常用词汇时,相关公众对其认知水平较低,中外文商标可能被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中外文商标的关联性或对应性
中外文商标的关联性或对应性,指的是相关公众在看到外文商标时即能联想到中文商标,中外文商标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6]。当然,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中外文商标的关联性或对应性考察内容不完全相同。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中,主要审查中外文商标在含义、呼叫上的关联性或对应性,而在商标权无效宣告或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等案件中,还要考察中外文商标使用上的关联性或对应性。
需要强调的是,因中英文词汇对应含义的多重性,即一个外文词汇可以对应多个中文含义,一个中文词汇可以对应多个外文含义,故中外文商标的关联性或对应性,并非要求含义上的唯一对应,只要求能够形成对应关系即可。因此,当引证商标为外文商标,且权利人未注册中文商标时,可以考察其外文商标是否有对应的中文音译或含义。如该中文音译或含义与诉争商标近似,则可认定外文商标与诉争商标构成近似。
如果引证的外文商标权利人注册了中文商标,且诉争商标亦为中文,则判断诉争商标与外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一般逻辑为,该外文商标是否与权利人的中文商标具有稳定的对应关系,进而在此基础上判断该中文商标与诉争商标标志是否近似,最终得出诉争商标与该外文商标是否近似的结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世达星”,引证商标一为“世达”,引证商标二为“SATA”,因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和二的“世达”与“SATA”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而诉争商标“世达星”完整包含“世达”,其中“星”为常见通用词汇,“世达”为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从标志本身已经构成近似。
此外,有观点认为,对于中文商标与诉争商标近似性的审查,不能递推保护[7]。举例来说,若认定“McDonald”与“麦当劳”(假设后者未被注册为商标)之间有对应关系,则可以禁止“麦当劳”的注册或使用,但不能禁止诸如“麦当娜”“迈当劳”等注册和使用。该观点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不适用于本案,理由在于:一是中文商标“世达”已被注册为商标,其自然拥有注册商标在标志近似上的“排斥力”;二是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世达星”,其中“星”为通用词汇,显著性较弱,即便中文“世达”未注册为商标,考虑到“SATA”与“世达”的知名度和稳定对应关系,亦可认定与“SATA”构成近似商标。
(三)混淆可能性的认定
混淆可能性是商标法意义上商标近似判断的归宿点,中外文商标近似的判断亦不例外。因此,在认定了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含义的认知程度、中外文商标的关联性或对应性以及外文商标与诉争商标是否近似后,仍要结合商品的类似程度、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主体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其他因素加以综合考量。本案中,诉争商标注册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经营范围相近,属同行业经营者,且双方注册地址均为上海市,位于同一区域,结合易艺公司自2019年至今申请注册“世达”的相关商标情况及其实际销售使用的方式,足以证明易艺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理应知晓“世达”“SATA”商标情况,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难谓善意。此外,在“世达”“SATA”在手工具、汽保设备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并不能当然证明上述商品与涉案服务的相关公众之间对“世达”“SATA”对应关系并不知悉,相关公众看到“世达星”时,易将其与引证商标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当然,中外文标志在某一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形成的对应关系,并不当然延续至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仍需要以当事人举证为基础,结合中外文商标对应关系及其知名程度,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判断标准。例如,在“捷豹Jeeboo”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8]中,法院认定,根据“JAGUAR”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公告、相关裁定书以及法院的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二、三在汽车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中文“捷豹”和英文字母“JAGUAR”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虽然该对应关系主要体现在汽车商品上,与该案第9类商品尚存一定差异,但“JAGUAR”“捷豹”商标的影响力可以辐射至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得相关公众认知引证商标一时,习惯于将汉字“捷豹”与英文字母“JAGUAR”相对应。若诉争商标使用于市场,相关公众易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识别为同一商品提供者或者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