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通常因其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其姓名与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公众认知中,这些姓名直接指向特定姓名权人。因此,公众人物通常因其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其姓名与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公众认知中,这些姓名直接指向特定姓名权人。因此,将公众人物姓名用于商标注册,有助于品牌迅速拓展市场。公众人物姓名也被越来越多地用于商标注册,因此也导致许多法律问题的发生。
根据《民法典》规定,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得放弃、转让或继承。在尊重社会公德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姓名权赋予个人对自己姓名的决定、使用和变更等权利。同时,姓名权也保护个人免受他人干涉、盗用或冒充等侵害。在商标审查审理中,姓名不仅包括户籍登记姓名,还包括公众熟知的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任何姓名形式不仅承载企业形象和声誉,还与公众人物的个人形象和声誉紧密相连。因此,将公众人物姓名作为商标注册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既要尊重并保护姓名权,又要防止未经本人授权的恶意申请注册行为,以避免对商标注册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
下面笔者结合审查工作经验,对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审查标准作简要解析。
一、涉及误认条款情形
(一)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与公众人物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未经本人许可,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等产生误认的,一般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驳回例如:1.“顾景舟”是首位荣获“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壶艺大家,若他人将其姓名注册在“瓷器;陶器”等商品类别上,有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瓷器;陶器”等商品来源于“顾景舟”。故适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予以驳回。2.“谭鑫培”“谭小培”“谭富英”“谭元寿”均是中国著名的京剧表演艺术大师,均为京剧艺术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根据法律规定,四位京剧表演艺术大师离世后,其姓名权也随之终止。其继承人提供的关于已故自然人的姓名权授权行为,在法律上不具备效力,应适用误认条款驳回。指定商品及服务项目:服装、广告、戏剧制作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谭派艺术发展促进会
(二)商标申请获得本人授权的可以核准注册例如:指定商品:导航申请人:四川子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再如:指定商品:印刷出版物申请人:与辉同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
(一)与我国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情形1.以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或名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对我国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驳回。例如:2.与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或名字近似的标志,足以对我国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亦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驳回。例如:3.与党和国家领导同志亲民称谓相同或近似文字,易使社会公众将其与中央主要领导同志产生联想的。例如:“”(二)与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等公众人物的姓名相同或者近似,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一般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驳回例如:(注:“宗喀巴”是藏传佛教格鲁派的创立者)(三)与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家、地区或者政治性国际组织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情形,一般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驳回例如:(四)与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名称或者其领导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情形,一般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驳回。
三、新增烈士姓名保护条款
(一)与我国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容易使公众将其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因此,与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的标志,且容易使公众将其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的,一般应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作为商标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例如:对于与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的标志,应当结合该标志的构成要素、指定的商品服务、申请人所在地域与该烈士的关联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该标志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可能损害烈士的名誉、荣誉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二)例外情形1.标志本身有其他含义,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的,可不适用前款规定。例如:“龙凤”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经中华英烈网查询,“龙凤”为烈士姓名。但鉴于“龙凤”本身有其他含义,且人名含义较弱,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如无其他驳回事由,应准予初步审定。2.标志本身为申请人姓名、企业字号、社会组织简称,虽与烈士姓名相同,但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的,可不适用前款规定。例如:“吕长明”商标,申请人为界首市吕长明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经中华英烈网查询,“吕长明”为烈士姓名。“吕长明”同时为企业字号名称。该商标应不至于产生不良影响,如无其他驳回事由,应准予初步审定。3.标志虽与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但无法与特定烈士形成对应关系的(如周班长、陈先生、熊氏、周木匠),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的,可不适用前款规定。例如:“小马”商标,申请人为广西上马科技有限公司。经中华英烈网查询,“小马”为烈士。该商标无法与特定烈士形成对应关系,不至于产生不良影响,如无其他驳回事由,应准予初步审定。
四、商标权救济措施
当公众人物的姓名被抢注为商标时,相关权利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针对此类情况,可采取的商标权救济程序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例如:屠呦呦商标无效宣告案指定商品:眼镜等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宿州市夏氏眼镜有限公司无效宣告申请人:屠呦呦申请人屠呦呦为药学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屠呦呦”稳定指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屠呦呦”作为争议商标进行注册,有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来源于申请人授权的其他主体。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姓名权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他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甚至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任何人想通过抢注公众人物姓名作为商标,不劳而获这条路是走不通的。一个成熟的商标凝聚了企业的经营文化和商业信誉,拥有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只有具备这些,才能成为真正的知名品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