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22年2月,北京信沃达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北京海洋馆”系列申请商标作出的商标申请驳回复审决定书。该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北京”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虽申请商标中还含有其他组成部分,但其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特定含义,故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故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1.北京海洋馆筹建于1993年,是国家首批4A级旅游景点、建国50周年的重点工程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经营已经成为北京大文化圈中广为熟知的文化名片之一。2.诉争商标将地名与其他要素组合,整体上可以实现与地名的区分,不会产生垄断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的后果,应当准予注册。3.诉争商标注册并未占用地名,误导公众,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品质、来源等产生错误认识,应当准予注册。4.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地使用和持续、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并与北京海洋馆及原告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错误认识,应当准予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海洋馆”系列商标申请作出的九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涉案诉争商标具体信息见表1。
二、审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判断地名标志或含有地名标志中地名是否具有其他含义,应以整体判断为原则。对于诉争商标标志中包含地名,但是整体上可实现与地名的区分,相关公众对于诉争商标不会因标志中的地名部分产生地理位置上的识别和联想,则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图形、中文文字“北京海洋馆”及英文“BEIJING AQUARIUM”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北京海洋馆”。虽然诉争商标包含了与北京市行政区划地名相同的“北京”二字,但“海洋馆”三个字的加入,使得诉争商标整体上不具有对地名“北京”的直接指向关系。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其通过长期大量使用和持续广泛宣传,“北京海洋馆”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标志形成了区别于“北京”地名的其他含义。故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最终一审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2.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信沃达海洋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系列诉争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三、重点评析
(一)“其他含义”的认定原则:坚持整体判断
判断含有地名的商标是否具有其他含义应以整体判断为原则,如果整体上具备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则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情形。[1]具体而言,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出发,借助文义解释,结合诉争商标的构成特点,如所含地名是全称、简称、外文名称还是拼音、中文译文形式,是纯地名商标还是地名加其他要素的商标,整体上判断其是否具有其他含义。本案中,“北京海洋馆”属于“地名+其他要素”组合而成的商标,其字面含义指位于北京的海洋馆,落脚点在海洋馆且特指在北京的,并非直接指代北京,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二)“其他含义”的来源:固有含义与使用获得的“第二含义”
所谓具有地名之外的其他含义,即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2]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其他含义”的来源,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下称《指南》)第8.10条规定,[3]来自以下两种情形:
1.对仅由地名构成的诉争商标,要求该标志本身还有其他用作地名的含义之外为公众所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诸如“凤凰”“朝阳”“平安”等词汇,在作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名使用同时,本身还具有其他强于地名的确定含义,故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司法实践看,认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标准相对较高,且多数观点认为,该“其他含义”需强于地名含义。所谓其他含义强于地名含义,是指一般公众在认知该标志时,首先联想到的不是其所表征的地名,而是其他含义。[4]即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志时,首先的认知不是将其作为一个地名来识别,而是会想到“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或其标识的是该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5]如第3681094号商标“NICE”,其地名含义为“尼斯”。尼斯是法国阿尔卑斯省省会,也是法国第二大旅游城市,但其更为常见的英文译文为“精密的;美妙的”。因此,予以注册。
2. 对包含地名的诉争商标,要求该标志整体上可与该地名相互区分或经过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地名相互区分。此时,这种与地名相互区分既可以是该地名搭配其他构成要素而与地名之间形成的必要距离,也可以是通过使用而区别于地名。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是禁注还是禁用条款的性质分歧,诉争商标使用情形是否纳入“其他含义”来源也存在一定争议。从法条关系上看,《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不得作为商标”,同属于第十条第一款“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禁用条款,即禁止注册并禁止使用。但结合《指南》第8.10条(3)的规定,司法者将此类诉争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形考虑在内,认可相关使用证据在论证诉争商标具备“其他含义”过程中所发挥的区分作用。如在“江苏园博园”案中,“江苏”是我国江苏省行政区划地名,二审法院在认定“江苏园博园”整体上不具备对地名“江苏”的直接指向关系的基础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认定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两点认定,诉争商标形成了区别于“江苏”地名的其他含义。[6]在使用证据的考量上,除上述诉争商标自身的使用证据外,在先基础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也被纳入。在“北京”商标案这一典型案件中,[7]如仅从诉争商标的固有含义出发,难以得出诉争商标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若以此认定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注册使用,又明显与诉争商标在烟草商品上长期使用宣传所积累的商誉、与申请人形成的唯一对应关系的既定事实相违。对此,司法机关基于在先基础商标的使用情况、所获荣誉、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文字标识的一致性,认为“北京”经原告长期大量使用于烟草类商品上,已经产生了区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在烟草商品上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见,除商标本身因加入地名外的构成要素而整体上区别于地名外,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乃至因此形成的“第二含义”也会影响含地名商标具有“其他含义”的司法认定。
(三)“其他含义”的认定思路
在确定“其他含义”的两种来源基础上,有必要梳理清晰严谨、可操作的“其他含义”的认定思路。
首先,对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应当根据社会公众的通常认知,从整体上判断该标志本身是否还具有地名之外的其他为公众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若该标志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固有含义,则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该过程旨在排除明显具备其他固有含义的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判断诉争商标有无固有含义、相较于地名含义的强弱时,应避免以偏概全、机械比对和“锚定思维”,应基于诉争商标自身词语在社会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语义、表达习惯与社会公众对此的一般认知程度等综合判断,从整体上认定其是否具有其他含义。如最高人民法院在“JORD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中指出,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Jordan”除了构成约旦国(全称约旦哈西姆王国)英文国家名称“The Hashemite Kingdom of Jordan”的重要组成部分外,还具有人名、地名等其他含义,且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图形部分紧密结合,整体上与“JORDAN”形成了一定的差异,加之地理差距、语言差异等因素,我国境内的相关公众基于其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将“JORDAN”与约旦国家英文名称联系起来,更不会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上与约旦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8]在此基础上,申请人就该标志提交的使用宣传证据、是否具有攀附地名的恶意可以进一步证明该标志整体上产生了区别于地名含义的作用。
其次,对于包含地名的诉争商标,如无法认定其整体上区别于地名,需进一步考虑其是否满足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含义”的情形。要求综合考量诉争商标乃至其在先基础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是否足以使诉争商标起到区别于地名的作用。在此过程中,应当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判断能否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商标性使用,已经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与申请人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指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不会导致混淆误认。[9]从《指南》第8.10条看,认定诉争商标具有“其他含义”,须考虑诉争商标本身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宣传情况。而在司法实践中,在先基础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亦是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备“其他含义”的考量因素。如在“哈尔滨小麦王”案中,作为诉争商标“哈尔滨小麦王”的在先基础商标“哈尔滨”,其本身并无地名之外的固有含义,而一审法院结合原告哈尔滨啤酒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认定,“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和持续、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哈尔滨”在啤酒商品上已经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此时,虽然诉争商标“哈尔滨小麦王”中的“小麦王”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不具备显著性,但由于“哈尔滨”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哈尔滨”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10]从证据类型看,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其在先基础商标“哈尔滨”的使用宣传证据。而一审法院及再审法院亦是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具有特定来源的指示作用,而非单纯根据该案诉争商标“哈尔滨小麦王”的使用情况。再审法院亦结合哈尔滨品牌系列啤酒及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于在先判决中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认定“哈尔滨”系列啤酒产品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在看到“哈尔滨”商标时,将其与啤酒等相关商品的提供者哈尔滨啤酒公司建立起较为稳定的产源联系。[11]在认定在先基础商标在申请商品上具备一定知名度、能够与指定商品的提供者建立起稳定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另加入“小麦王”三个字的诉争商标继而取得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亦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类商标使用证据及知名度的认定上,司法实践既综合考虑使用证据的数量规模、持续时间、具体方式、行业与地域范围、同行业的使用情况及该标志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等因素,也看重使用证据的质量与宣传使用的效果。例如,在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获得较高级别的荣誉等,是否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已经获得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与地名相区分。故而此类情形对于申请人的举证能力要求较高,亦要求司法者全面考量使用证据及申请人资质能力等综合因素。
四、结论
司法实践中,涉及“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虽不鲜见,但占比并不高。[12]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认定地名商标具有“其他含义”而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的案件比例较低。一方面,这反映出在绝大多数情形下,行政机关在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但书”的认识上与司法机关基本一致,印证了行政机关在商标申请实质审查阶段作出的此类驳回复审决定的正确性,也体现出二者在该条款的认知上基本达成了共识、鲜有分歧;另一方面,个别分歧的存在也意味着两机关在此类案件的认定上尚存在出入,值得特别关注、剖析与统一。
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时,需要立足条款本身,明确“其他含义”的认定标准。学界对此曾有“可能的含义”“易于接受的含义”“众所周知且约定俗成(固有)的含义”“具有显著性即第二含义”等多种标准。[13]针对“其他含义”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及相关实务部门的专著认为,该“其他含义”需强于地名含义,对有无“其他含义”采取了较高的认定标准。[14]在“其他含义”的认定上,应当坚持整体判断,不宜仅因含有地名的构成要素即直接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既包括该标志本身具有地名含义外的固有含义,也包括该标志经过使用已经为公众认知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