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荣华月饼”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已持续多年。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在两案判决中分别认定“荣华月饼”商品上多年持续使用而形成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荣华月饼”客观上已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2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19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使用“荣华月饼”四字方式不当,与其使用的其他图案组合侵犯了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属不正当竞争行为。[1]该案涉及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下称“香港荣华公司方”)与苏国荣、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等(下称“苏国荣方”)围绕“荣华月饼”所产生的纠纷。在另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265号判决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客观上已属于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中的“荣华月饼”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客观上已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2]该案涉及的是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与苏国荣、佛山市顺德区苏氏荣华食品有限公司所产生的纠纷。以上两案及其判决(下称197号案、197号判决;265号案、265号判决)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当注册商标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3]发生冲突时,如何合理界定两者的边界?这进一步涉及如何厘清其商标使用对象、商业标志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商标共存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等。以下结合“荣华月饼”案来分析这些问题。
一、“荣华月饼”案中商标使用的对象之厘清
在“荣华月饼”案中,苏国荣方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同时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圆圈+荣华)和“荣华月饼”四字,且其使用的“荣华月饼”四字与香港荣华公司方在先使用的“荣华月饼”标识、装潢高度近似。那么,首先需要厘清的问题是,苏国荣方在其月饼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到底是什么?真正发挥识别来源作用的标识是哪一个?到底是其注册商标还是与香港荣华公司方相近似的“荣华月饼”?对于这一基本问题的回答有助于澄清发生冲突的商业标识到底是什么。
如下图所示,在197号案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图2),一方面,苏国荣方在商品包装左下角使用了其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图1),即“圆圈”加“荣华”文字的组合商标;另一方面,苏国荣方在商品包装的正上方以较大的字体使用“荣华月饼”四字,而对比可发现,其“荣华月饼”四字与香港荣华公司方在先使用的“荣华月饼”标识、装潢(图5)非常近似。显然,在商品整体外观上,“荣华月饼”四字所起的标识作用比左下角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更强。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这一商品上真正发挥识别作用的是“荣华月饼”四字,消费者记住的、产生联想的正是“荣华月饼”。类似的,在265号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图3)上真正起标识作用的是“荣华月饼”四字,其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仅在月饼包装下方以非常小的字体和不起眼的方式显示。根据商标法基本原理,商标使用的本质是识别商品来源,商标只有在识别商品来源的情况下使用才构成商标使用。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上发挥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是“荣华月饼”四字而非其带圈注册商标,苏国荣方在被诉侵权商品上进行商标使用的对象正是“荣华月饼”四字。
厘清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实际发挥识别作用的并非其带圈注册商标后,可以发现,苏国荣方以其享有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当然不成立。苏国荣方抗辩的理由在于其使用的是其注册商标,但其实际突出使用的是“荣华月饼”四字,在涉案商品上真正起识别作用的是“荣华月饼”,而非其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作出的第一次再审判决中,[4]基于被诉侵权商品上文字部分的主要识别部分“荣华”与第533357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组合及呼叫基本相同,从而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使用“荣华月饼”文字的行为具有正当性。这一认定显然是没有厘清商标使用的对象。
进一步言,苏国荣方的这一突出使用并不构成对商品名称的正当使用。一般认为,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5]而苏国荣方对于“荣华月饼”四字的使用是一种“突出使用”,这一突出使用恰恰是作为识别商品的商标使用,并非为了说明或者描述商品,而是有意与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相混淆,使得消费者产生联想而误认误购。
二、注册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冲突的处理
由于商业标志是由标志本身(符号能指)和识别对象的相关信息(符号所指)构成,同样的标志可能指向不同的识别对象,而同样的识别对象也可以通过不同的标志来表现,这就会导致各种商业标志权利之间的冲突难以避免。其中,注册商标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冲突的处理主要涉及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我国对于商标的法律保护主要由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商标法主要保护注册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保护未注册商标。在学理上,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可以分为权利保护模式(亦称设权模式)和行为规制模式(亦称竞争法模式)。权利保护模式通过预先设立某项权利对该项权利进行事前的、积极的保护,如《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是通过赋予商标专用权的方式予以保护;行为规制模式则是通过制止不正当行为来使得利益所有人获得法律救济,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即旧法下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是通过禁止他人的非法使用来保护相关法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遵循的行为规制模式这一适用逻辑意味着,其通过对不规范、不诚信的商标使用行为予以规制,以维持公平竞争的秩序。当某一使用行为不合法,不管其是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如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不当,通过混淆等行为构成对未注册商标商誉的反向掠夺侵害时,同样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介入调整的可能。[6]关于商业标志权利冲突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在相关司法政策文件中强调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7]例如,在“N”标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涉及注册商标与在先形成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冲突,法院指出,“注册商标专用权系经过行政授权程序取得。‘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系法律因承认其事实上的存在而给予保护的民事权益。因两种权利或权益的取得路径不同,不可避免会存在权利冲突。在解决两者冲突的问题上,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判断市场经营者是否诚实信用,应遵循两项规则:一是保护在先权益,二是防止市场混淆”。[8]
“荣华月饼”案中对注册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冲突的处理亦大致体现了上述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197号判决中首先基于香港荣华公司方的销售、宣传、获得荣誉、受保护等情况确认了其“荣华月饼”作为知名商品的地位,进而指出,被诉侵权商品的“荣华月饼”四字并非其注册商标的使用,且四字和“花好月圆”图案均与香港荣华公司方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使用“荣华月饼”四字的方式不当,四字和其他图案的组合使用侵犯了香港荣华公司方知名商品“荣华月饼”的特有包装装潢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过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7号判决中尽管认定了苏国荣方的使用构成侵犯香港荣华公司方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但认为并不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这一认定是值得商榷的。显然,对于消费者而言,“荣华月饼”四个字是识别其商品来源的最主要最显著的标志,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四个字及其包装装潢应当作为整体得到保护,认定不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将导致作为整体的香港荣华公司方“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益的割裂,消费者混淆的困扰依然存在。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65号判决中一定程度上弥补了197号判决这一遗憾。其指出,在第533357号商标注册前,香港荣华公司在香港长期销售的荣华月饼已逐渐对内地特别是紧邻香港的广东地区产生影响,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客观上已属于知名商品,其多年持续使用而形成的包装装潢上最显著的特有标识“荣华月饼文字+花好月圆图案”的组合,已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包装装潢中的“荣华月饼”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客观上已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265号判决这一认定更为合理。“荣华月饼文字+花好月圆图案”组合在整体上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荣华月饼”四字对消费者而言是识别来源的显著标志,应当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得到保护。
三、“荣华月饼”案后续的处理建议: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各自规范使用
由于苏国荣方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仍合法存续,因此尽管其不当使用“荣华月饼”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仍有权使用其“圆圈”加“荣华”文字的组合商标。这意味着,在月饼这一商品上,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商业标识和苏国荣方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荣华”共存。商业标识的共存可能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增加消费者购物时识别来源的负担,一般可通过规范商标使用、附加区别标志等方式予以规制。为维护消费者权益、降低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香港荣华公司方与苏国荣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各自规范使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导一切民事活动的根本准则,商标使用同样需要贯彻这一基本原则。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即增加了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明确了从商标注册和商标使用两个方面均需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引。在“荣华月饼”案中,从商标使用来看,苏国荣方一方面并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另一方面则以无限接近于香港荣华公司方的使用方式进行实际使用,其商标使用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实际使用中,被诉侵权商品对“荣华月饼”四字的使用并非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是“圆圈”加“荣华”文字的组合商标,而被诉侵权商品中“荣华”两字去掉了圆圈,由简体字改变为繁体字,由圆形字体的黑体字变更为方形的行楷字体,从左到右的书写改为从右到左的书写,显然并不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而且,如上图所示,被诉侵权商品上“荣华月饼”四字以及与其他图案的组合均与香港荣华公司方知名商品“荣华月饼”上“荣华月饼”文字标识、包装装潢非常接近。另外,从苏国荣方受让商标后的持续使用情况来看,均是无限接近于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商品名称、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其使用行为显然不正当、不诚信。
各自规范使用意味着,香港荣华公司方对“荣华月饼”的使用应依其原有方式继续使用,苏国荣方对第53335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其注册的方式使用,即“圆圈”加“荣华”文字的组合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197号判决中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使用“荣华月饼”四字方式不当、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的同时亦指出,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合法存续,商标权人有权以正当方式依法使用“荣华月饼”四字称呼,客观叙述其月饼商品,但何谓“正当方式依法使用”并不明确。在265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苏国荣方不得在月饼商品上使用繁体“荣华”“荣华月饼”即“榮華”“榮華月餅”文字,对简体“荣华月饼”的使用亦须受到一定限制,即不得将简体“荣华”或“荣华月饼”用于月饼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月饼商品交易文书上;在呼叫、指称其月饼商品时,应当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且不得造成相关公众将该呼叫、指称与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相混淆。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明确应当说给双方的规范使用,尤其是苏国荣方的规范使用方式提供了清晰的界定。通过各自的规范使用,相信可以避免混淆,形成合法有序的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