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和解就能撤回撤销申请?",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智宇慧中公司达成和解后,原本注定被撤销的"头条"商标可能会峰回路转,真实情况如何。这场持续3年的商标拉锯战,背后藏着哪些不为人知的的法律博弈?最高法院最终如何定夺?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字节跳动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智宇慧中公司)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复审商标系第7708127号“头条”商标,由北京博天恒业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博天恒业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代理、样品散发、广告传播、张贴广告、广告宣传”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6日。2018年7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字节跳动公司。
智宇慧中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驳回智宇慧中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智宇慧中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8月10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智宇慧中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撤回撤销评审申请书》(下称撤回申请),载明:“申请人与第7708127号‘头条’商标注册人已经达成和解,故申请人申请撤回该撤销复审申请”。博天恒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广告代理协议、广告制作、发布、代理发票、实际使用载体复印件等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149372号《关于第7708127号“头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下称被诉决定),认为:对智宇慧中公司提出的撤回申请不予接受。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在“广告宣传”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广告代理;样品散发;广告传播;张贴广告”服务与“广告宣传”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博天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广告代理;样品散发;广告传播;张贴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字节跳动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背景:1. 商标战争导火索核心商标:"头条"(第35类广告服务)注册时间:2009年获批,2018年字节跳动接盘危机时刻:2017年智宇慧中发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2. 关键证据链字节跳动举证:✅ 广告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广告宣传"使用)❌ 无直接交易记录("替他人推销"服务缺失)智宇慧中杀手锏:🔍 连续三年零使用的铁证(2013-2016年经营停滞)
争议焦点1. 和解协议是否构成"免死金牌"?字节跳动主张:双方和解=自动撤回撤销申请法院致命一击:"和解协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结语:商标不是"结婚证",而是"生存许可证"
审 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局有权主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字节跳动公司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程序违法,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字节跳动公司在相应的刊物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并不涉及直接的推销或者为他人采购等行为,未体现直接的交易价格信息,或者为他人采购等,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字节跳动公司未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的认定正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字节跳动公司的诉讼请求。[1]
字节跳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智宇慧中公司撤回撤销申请的理由系其与字节跳动公司达成和解,但该和解规避了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故在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不可以撤回,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未终止评审,与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2014年商标法)及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下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并不矛盾。商标评审委员会继续审理,程序合法。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博天恒业公司于指定期间与案外人签订了广告代理合同,并在相关刊物上刊登了广告,广告页面显示了复审商标,但上述服务并非“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